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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玉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伶,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同,遵化市东新庄新庄宏舟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解放西路118号。代表人:张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瑛,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辽G×××××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锦州大可公司,被告贺瑛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3年7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瑛驾驶辽G×××××皮卡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宝线学汉坨路段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祥胜驾驶的载乘王雪珍、孟令金及原告李玉伶的冀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雪珍及原告李玉伶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瑛承担主要责任、孟祥胜承担次要责任、王雪珍、孟令金及原告李玉伶无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130天,20元/天)、鉴定检查费60元、鉴定费5780元、复印费86.5元。此次事故中原告李玉伶母亲王雪珍亦受伤,住院3天,开支医药费1825.97元、交通费90元,本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4)遵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为:由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雪珍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承保了辽G×××××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了原告,被告贺瑛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未要求孟祥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在此次事故中,王雪珍亦受伤,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雪珍2000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885.97元、死亡伤残项下114.03元),该赔偿款应先扣除,故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李玉伶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玉伶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伶损失在交强险118000元【其中医药费项下8114.03元(10000元-1885.97元)、死亡伤残项下109885.97元(110000元-114.03元)】;二、原告李玉伶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64940.6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45458.42元;三、驳回原告李玉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450元,由原告李玉伶负担25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请上诉,其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医药费用鉴定申请及对被上诉人肢体伤残等级、精神损害伤残、二次手术费、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的申请,导致无法对被上诉人医药费的合理部分进一步确认,造成原审法院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医药费,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同时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李玉伶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中不合理部分。被上诉人李玉伶辩称:遵化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李玉伶患有脑震荡,治疗结果是好转不是痊愈。患者有选择去其他医院继续治疗的权利。提交关于精神外科原住院患者“李玉伶”相关用药的说明一份,泮托拉唑用以预防应激性溃疡、胰岛素用于避免创伤后应激高血糖反映,证明用药合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州大可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去了几个医院,但是不管转到了哪个医院,都应该有医院的医嘱。从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7个月后,李玉伶转院到唐山市第五医院,我方不知道这7个月内被上诉人李玉伶发生了什么事,增加了我方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应提交转院证明书或者相关医嘱。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医药费用提出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肢体伤残等级、精神损害伤残、二次手术费、误工损失日四项内容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当庭准予并就申请鉴定的相关办理程序予以充分说明。因上诉人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理应对否定鉴定内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任素霞审判员常荣印审判员裴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马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