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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旭、杨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武旭,杨树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717号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21639-1,地址平罗县红崖子乡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旭(又名武永和),男,农民。被告杨树连,女,个体户。系被告武旭妻子。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旭、杨树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8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华、被告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树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武旭从我公司拉走白灰、兰碳,共计价值100百多万元。被告武旭共计给付80多万元,尚欠29.2735万元。被告武旭于2013年1月28日,写下欠条,注明“今欠到永和泰七厂白灰兰碳中料共计292735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称其是职务行为,我方不认可,拉料是被告武旭去拉的,至于他拉料去哪了,我方也不知道。被告是个人行为,我方要求被告武旭偿还所欠货款。欠款是被告武旭与杨树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被告武旭与杨树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武旭与杨树连共同偿还欠我方货款29.273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1月28日被告武旭出具的欠条。证明武旭欠原告方货款29.2735元。2、2012年9月18日收据一张(承兑汇票6张,30万元,交款人是武旭,收款人是杨振华)。3、2012年10月6日收据一张(承兑汇票1张,31万元,交款人武旭,收款人杨正华)。4、2012年11月20日收据一张(承兑汇票1张,20万元,交款人武旭,收款人刘某,5、2012年10月26日收据一张(承兑汇票1张,20万元,交款人武旭,收款人刘某)。2-5四份证据证明交款人是武旭个人,而不是公司,系武旭个人行为。6、52张过磅单。证明白灰、兰碳是原告武旭拉走的。7、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相关内容:我是原告公司下属永和泰七厂、八厂的过磅员,被告武旭去我公司拉的货,被告让我在过磅单上写什么公司,我就写什么公司。被告让我在过磅单上写隆鑫公司,我就写隆鑫公司。过磅单都是我开的)。8、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相关内容:我和杨正华、被告武旭就是通过业务关系认识的。被告武旭先是来我永和泰六厂拉的货,后来又去永和泰七厂拉的货,据被告武旭说将货都拉到杨某承包的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了,杨某是被告武旭的妻哥,被告拉我的货是杨某和我谈好货及价格,由被告武旭去拉,后来被告武旭直接去杨振华(永和泰七厂)那里拉货。被告拉杨振华的货的时候,杨某就不参与的了。我知道被告武旭是杨某雇的拉我永和泰六厂的货。对于被告所欠杨振华的货款,是被告个人的,还是别人雇他拉的,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武旭辩称,2012年,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承办人马交堂雇佣我为该厂的采购员,我受马交堂的指派到杨振华处(原告公司下属的永和泰七厂)拉白灰和兰碳中料。2013年1月28日结算货款,电石厂尚欠原告下属的永和泰七厂货款29.2735万元,我写下欠条,但欠条的落款处写明“购料员武旭”。该欠条证实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债务人为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我是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采购员,采购原告公司下属的永和泰七厂白灰和兰碳中料的行为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该向我及我的妻子杨树莲主张所欠货款,应该要求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偿付欠款。被告武旭提供证据:1、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出纳及过磅员杨永禄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武旭所采购原料都经化工厂磅房过磅后卸到料场电石炉使用)。2、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仓库保管员及验料员王永兵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2012年马交堂承包中宁县隆鑫公司化工厂生产电石,期间雇佣武旭为本厂上料,采购白灰、兰碳等,当时我为仓库保管员)。3、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厂内采购员于文强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相关内容:2012年马交堂承包中宁县隆鑫公司化工厂生产电石,当时我任厂内采购员,是马交堂雇佣我的,购料员武旭,也是马交堂雇的。后来我是过磅员和后勤采购,武旭购回的料,都交给厂子里了,我负责过磅,过磅后,我留一张磅票,一张给司机,这些手续大概都在厂子里)。4、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经理田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相关内容:2013年1月10日收到贰万元承兑汇票,此汇票于本日已交付杨振华,此款用于七厂货款)。5、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内容:2012年3、4月份,马交堂找到我说承包一个电石厂,让我投资了,说找一个采购员,还需要有个皮卡车,每月连车带人给1万元的工资,我说正好我妹夫没有工作,这个事情我们三个都一起议过。进料都是马交堂给武旭打电话通知去哪购料,武旭就去哪购料。武旭拉回的料,厂子里都有记账,杨振华和武旭也去厂子里要过账,本案中原告所诉货款,杨振华多次向马交堂要过,马交堂也答应过。2013年过年马交堂连货带钱带走一千多万元跑了,武旭拉的货当时也在厂子里放的了,杨振华说自己贴上运费拉回去,隆鑫电石厂的法人不让,说东西是马交堂弄回来的)。6、证人田某出庭作证(内容:我认识杨振华及被告武旭,2013年我在隆鑫公司电石厂任厂长,是给电石厂承包人马交堂打工,当时被告武旭是厂里的采购员,是马交堂雇的,被告武旭从杨振华那拉的料都拉到了隆鑫公司电石厂里了)。7、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2月工资表(工资表中有被告武旭的名字)。6、2012年11月28日结算运费收据(今收到运费106720元,收款人席正亮,交款人武旭)7、2012年11月28日结算运费收据(今收到运费39450.4元,收款人汤万进,交款人武旭)8、2012年11月30日隆鑫公司电石厂记账凭证(摘要是武旭付购白灰运费146170.4元)。证明6、7号证据加起来的运费总和。9、2012年11月30日隆鑫公司电石厂费用报销单两份,报销人武旭,内容是购白灰和焦料的运费。10、2012年12月2日王会忠写的收到运费300元收条。11、2012年12月6日马艳兵写的收到运费7990元收条及26张过磅单12、2012年12月8日高明海写的收到运费4525元收条。13、2012年11月30日隆鑫公司电石厂记账凭证(摘要付拉白灰运费,金额12815元)。证明10、11、12证据中的拉白灰运费共计12815元由隆鑫公司电石厂支付14证据中宁县隆鑫公司电石厂记账账册。15、电石厂2012年11月30日应付项目明细表一份,明细武旭,内容是电石厂应付原料款1020531元。16、记账明细(2012年9月17日给付杨振华95000元,2012年9月18日给付杨振华30000元)。1-16号证据证明被告系隆鑫公司电石厂的采购员,采购原告方的白灰、兰碳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法院调取证据:1、从中宁县公安局调取的2013年3月21日武永和(武旭)为报案人的“报案材料”(“报案材料”上有杨振华、马某签名)(内容:2012年4月,马交堂聘请我为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采购员,负责采购生产电石所需原料,原料厂主要有三家(东泰二厂、永和泰八厂、永和泰七厂),截止2013年3月马交堂一直找各种借口拖欠三家厂原料款,因原料都是由我负责联系并结算,原料厂家再三催着我给付货款,马交堂突然于2013年3月5日不知去向,导致无法付清原料厂家货款,给厂家带来损失)。2、向孟健取的调查笔录(内容:我在马交堂承包的中宁县隆鑫电石厂当过兼职会计,账是我记的,武旭是电石厂的采购员,武旭将过磅单拿回来以及厂家供货单一起交回厂里下账。以方便记账,就将货款记在武旭名下)3、向金吉安取的调查笔录(内容:马交堂和杨某承包的中宁县隆鑫有限公司电石厂,马交堂跑了以后,我将隆鑫有限公司电石厂乱七八糟的东西拉回,其中有账本,我将账本交给曾经聘用为隆鑫有限公司电石厂厂长田某了)。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1、6、7、8号证据,能够证明相被告武旭赊购原告方白灰兰碳的事实,2、3、4、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旭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方货款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是个人行为,对原告证明被告武旭赊购白灰兰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武旭提供的1-16号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取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武旭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马交堂承包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进行生产,聘用被告武旭为采购员,采购生产所需原料白灰、兰碳。期间,被告武旭多次向原告公司下属的永和泰七分厂赊购白灰、兰碳,共计价值100多万元。被告武旭从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支出承兑汇票,给付原告公司下属的永和泰七分厂负责人杨振华后,尚欠原告公司下属的永和泰七分厂29.2735万元。2012年年底,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的承包人马交堂去向不明,厂里停产,原告公司下属的永和泰七分厂负责人杨振华向被告武旭催要下欠货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武旭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永和泰七厂白灰兰碳中料共计292735元,2013年元月28号购料员武旭”。之后,原告公司下属的永和泰七厂负责人杨振华向被告武旭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武旭认为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武旭及其妻子杨树莲,偿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武旭赊购原告方白灰、兰碳的行为,是以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采购员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将原告方的白灰、兰碳赊购后又卖给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属个人行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过磅单中的收货单位栏写明“隆鑫公司”,被告武给原告方写的欠条中也写明的是“购料员”;第二,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武旭赊购白灰、兰碳后从中赚取差价又卖给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第三,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记账凭证有拉运白灰、兰碳的司机结算运费的收据(10、11、12、13号证据证明);第四,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虽然将购白灰、兰碳款记在被告武旭名下,但记账会计蒙健说明是为了好记账记在武旭名下,武旭系采购员、赊购白灰、兰碳是职务行为;第五,被告武旭提供的证人(当时在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受聘人员)也证明被告武旭是采购员,赊购原告方白灰、兰碳系履行职务行为;第六、被告武旭向中宁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中写有“马交堂聘请我为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采购员,负责采购生产电石所需原料,原料厂主要有三家(东泰二厂、永和泰八厂、永和泰七厂)”,原告下属的永和泰七厂的负责人杨振华在该报案材料中签名,证明杨振华当时认可“马交堂聘请武旭为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采购员”。故应认定被告武旭赊购原告方白灰、兰碳的行为是代表中宁县隆鑫实业有限公司电石厂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旭、杨树连个人偿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1元,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5691元,由原告宁夏金海永和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书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和军审 判 员  孔庆玲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