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朱志杰、商飞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30号,(单位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焘、林刚(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朱志杰。被告商飞英,1986年2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朱志杰、商飞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杰、商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朱志杰至2014年5月1日止结欠其xxxxxx7943号信用卡项下本金28228.01元、利息3065.74、滞纳金3302.18元,合计34595.93元;朱志杰以苏B×××××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商飞英是朱志杰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朱志杰、商飞英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34595.9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8228.0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工行无锡分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朱志杰、商飞英承担。被告商飞英、朱志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领表、《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账单明细、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商飞英、朱志杰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志杰、商飞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欠款34595.9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228.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息随本清。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朱志杰名下苏B×××××车辆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160元,两项合计为820元(已由工行无锡分行预交),由朱志杰、商飞英共同负担,朱志杰、商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无锡分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何 英代理审判员 李琪霖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