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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漳州市宏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宾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漳州市宏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燎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系原告公司的法务经理。被告刘小宾,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漳州市宏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小宾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将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怡景花园××号、××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抵押典当给原告,当金为56万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综合费按2%收取;原告开具的当票记载: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现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赎当,也不续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当金56万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7日,原告开具的当票,被告在当票的当户××栏签名确认,该当票记载:被告以芗字第01××26号房产证上房屋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典当借款56万元,借款月费率2%。现金已付,本当票按原合同(合同号2010009)延续履行。以此证明被告以其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怡景花园××号、××号的房产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典当借款56万元。2、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009,该合同记载:被告将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怡景花园××号、××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抵押典当给原告。3、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房屋他项证及房产证××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被告将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怡景花园××号、××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漳房权证芗字第××号)抵押典当给原告;典当期限届满后5天内,被告既不赎���、也不续当,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当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7月17日,被告将其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怡景花园××号、××号的房产抵押典当给原告,向原告典当借款56万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月综合费按2%收取,且双方同意按2010年6月11日《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履行。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56万元。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和从2013年8月15日起的综合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6万元和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以其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怡景花园××号、××号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典当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宏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6万元,并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刘小宾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有权申请对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怡景花园××号、××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2元,由被告刘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