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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欧司达汽车电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欧司达汽车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311号原告天长市天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谕兴乡街道,组织机构代码67092066-6。法定代表人冯善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扬。委托代理人钱业进。被告昆山欧司达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北环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8993469-4。法定代表人邢成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长市天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与被告昆山欧司达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扬、钱业进,被告欧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成梅及委托代理人毕世华、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峰公司诉称:2007年至2014年3月8日,天峰公司多次向欧司达公司订购电枢、磁场线圈组等产品若干。双方在订货单上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金额及具体要求,同时约定由天峰公司将货物通过物流发货到欧司达公司指定地点,并且由指定收货人曹和平负责签收货物。但至今欧司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所欠款218406.5元,天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欧司达公司支付欠款218406.50元;2.欧司达公司从2014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584元;3.本案诉讼费由欧司达公司承担。庭审中,天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欧司达公司支付欠款39380.5元,其他诉请没有变化。原告天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货单5份,证明欧司达公司向天峰公司所订部分产品的订货单,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发货通知及出库单3份,证明发货的数量及价格、产品详细名称;3.物流运单及收条各1份,均由欧司达公司指定人员曹和平签收,2013年5月7日,欧司达公司认可收货,收条是欧司达公司不认可的最后一笔货物签收,证明欧司达公司收到最后一批39000元的货物;4.对账单1份,证明经过双方结算,天峰公司认为欧司达公司欠款218406.50元,欧司达公司认可179406.5元,也就证明欧司达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天峰公司发的最后一批39000元的货物;5.告知函1份,2014年9月15日发出,证明天峰公司已告知欧司达公司所差39000元是什么货,表明天峰公司已经送货并且欧司达公司签收;6.2014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3月8日天峰公司将托盘等一批产品发到欧司达公司,欧司达公司人员签收;7.网页截图1份,证明网页上欧司达公司联系人为李汉鹏,与天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为同一人员;8.手机短信内容1份,证明天峰公司总经理黄大军与欧司达公司李汉鹏之间的短信往来,双方一直有联系,2014年8月25日之前欧司达公司都没有将对账单回传;9.公司业务流程及说明1份,证明天峰公司业务的发生是有规定的,并且是按照流程来实施的;10.发货往来3张,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6日的业务往来,双方一直未停止业务往来,2014年3月6日之后就没有业务往来了;11.运单1张、报销审批单1份,证明天峰公司所发的最后一批货与发货通知是一致的,是2014年3月6日出库单中所显示的货,金额为50880元,其中包括所争议的39000元的电枢;12.2013年12月14日的发货通知和出库单各1份,证明发货通知是业务员申请签字的,出库单是不需要业务员签字的;13.产品退货证明表2份,证明如果欧司达公司发货退还给天峰公司维修的话,必须由天峰公司业务员廖祥新签字的申请表,经过公司确认才能入库,针对欧司达公司庭审中所陈述的退货的情况,天峰公司没有找到申请表,所以天峰公司认为货没有退过,也无从将货物退还给欧司达公司。被告欧司达公司答辩称:1.欧司达公司只差天峰公司380.5元,差案外人天长市天翔机械厂179026元,因此诉请中的大部分,天峰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2.欧司达公司结欠天峰公司以及天长市天翔机械厂共计179406.5元,诉称的39000元货物欧司达公司从未收到过,因此天峰公司的大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律依法裁判。第二次答辩认为,依据2014年8月19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欧司达公司共结欠天峰公司货款24772元,扣除欧司达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支付的15000元,还结欠天峰公司9772元,故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对天峰公司诉请变更金额没有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欧司达公司认为无论是380.5元还是9772元,都是依据本案实情与交易惯例得出,并不矛盾;并最终明确结欠天峰公司380.5元。被告欧司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付款入账回单1份,证明欧司达公司在双方对账之后即2014年9月1日向天峰公司支付15000元;2.货物运单3份,证明2014年3月8日,欧司达公司收到天峰公司寄发的货物,该批货物是之前欧司达公司发给天峰公司进行维修的,天峰公司未进行维修返还给欧司达公司,该三张运单证明天峰公司所述2014年3月8日是不存在的,收到的是欧司达公司要求天峰公司维修的属于欧司达公司自己的货物,运单上显示的是电机和配件,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4日、4月23日、5月22日;3.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4年3月8日,欧司达公司收到天峰公司发送的货物,原本就属于欧司达公司,是欧司达公司要求天峰公司返修再加工的物品,并非双方的交易标的,证明天峰公司所述2014年3月8日的交易并不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欧司达公司对天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5份订货单、发货单的内容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金额也无法对应;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对其中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条载明的货物名称是托盘,与双方交易的产品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法证明天峰公司39000元的诉请,货物名称、数量、价款都没有明确;对证据4予以认可,载明了欧司达公司结欠天峰公司以及天长市天翔机械厂共计179406.5元,其中结欠天峰公司仅380.5元,就余款,天峰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对证据5,欧司达公司没有收到过,39000元的货物交易是不存在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该份证明中并未明确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价值;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短信主要内容无法体现与天峰公司进行协商的就是欧司达公司;证据9、10系天峰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送货地址与天峰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供的物流运单的送货地址不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该份运单中无法看出具体送货的内容;审批单是天峰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12系天峰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欧司达公司签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3与本案无关,是天峰公司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与欧司达公司无关,这两份文件都属于天峰公司内部的文件,因此其形成的真实性及其实际如何操作欧司达公司都无法确认,另外,双方所争议的并非是退货,而是返工再加工的货物,因此也不适用退货流程或者相应的文件;从证据12、13都可以看出天峰公司的员工叫廖祥新,说明天峰公司在处理相关事务时都是由廖祥新负责,廖祥新正好是本案欧司达公司申请的证人,因此该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如实的反映本案的实际案情。2.天峰公司对欧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对证据2中运单号为712826951的没有异议,因托运人处签名与天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物流运单中的签名是一样的为曹和平,对其余两份运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张货物清单与本案无关,具体时间也无法确认,收货人签字是廖祥新,当时是天峰公司人员,但他签收情况天峰公司不清楚,且不是他本人签名,不排除欧司达公司伪造货物清单嫌疑,2013年4月23日运单上的到站地点是扬州并非天长,无法证明欧司达公司证明内容;对证据3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根据天峰公司的发货流程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业务员根本不用在出库单上签字,所以证人说如果没有他的签字产品就不可能出库的话,就是在说谎;证人说由于欧司达公司欠款,天峰公司就不给欧司达公司发货和进行产品再加工了,也与事实不符,相反从双方往来看,从2012年底到2013年3月止,双方不断发生往来,欧司达公司也在不断付款,所以根本不存在证人所说情况;证人说2013年欧司达公司发给天峰公司的产品是再加工,而欧司达公司在之前开庭的时候讲的是进行维修,今天开庭改成了再加工,双方之间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证人讲是公司的业务员,且是股东,对天峰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相当清楚,如果欧司达公司陈述属实,天峰公司就不会安排生产。本院认证意见:1.欧司达公司对天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不予认可,且系单方制作,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天峰公司对欧司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中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另外两份运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无相反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欧司达公司与天峰公司以及案外人天长市天翔机械厂素有业务往来,由欧司达公司向天峰公司、天长市天翔机械厂订购电枢等产品。天峰公司明确其与天长市天翔机械厂系属同一个集团,内部账内部结算,天长市天翔机械厂系天长市天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欧司达公司与天峰公司经过对账,截至2014年8月18日,往来账款明细为:已开票欠款为24772元(天峰公司);已开票欠款179026元(天长市天翔机械厂);未开票货款58005元,但经过欧司达公司对账并手写确认未开票货款为19005元,但双方并未明确结欠的是天峰公司还是天长市天翔机械厂;汇款现金为43396.5元,天峰公司对该汇款现金无法明确也未确认欧司达公司是支付给天峰公司还是天长市天翔机械厂,欧司达公司经核实明确该汇款现金中9391.5元是支付给天峰公司的。经过对账,双方仅在未开票货款部分中涉及39000元交易是否存在有争议。对账后,欧司达公司向天峰公司又支付了15000元,对此,天峰表示认可收到。天峰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欧司达公司支付欠款218406.5元,之后又明确去掉涉及天长市天翔机械厂的已开票欠款179026元,诉请变更为欧司达公司欠款39380.5元,庭审中又认为应扣除已付款15000元,主张金额为24380.5元。天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欧司达公司与天峰公司通过对账单、货物运单、支付凭证等所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天峰公司依约向欧司达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欧司达公司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双方经过对账,仅在未开票货款部分中涉及39000元交易是否存在有争议。根据天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充分地证明天峰公司与欧司达公司之间真实发生了涉及标的额为39000元的交易;且双方对账单中,欧司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存在该39000元的交易,同时也通过手写扣除了该39000元的金额。反而,从欧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来看,明确了该39000元的交易并未实际发生。故此,天峰公司主张欧司达公司支付该39000元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未开票货款中的19005元,因对账单中涉及天峰公司与天长市天翔机械厂二个主体,账务混在一起,天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本案中双方主体之间发生的,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理涉。因此,依据双方的对账,欧司达公司确认结欠天峰公司款项380.5元(24772-15000-9391.5),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天峰公司主张金额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欧司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天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峰公司主张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天峰公司关于利息计算的方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以38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欧司达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长市天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8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670元,合计2455元,由原告天长市天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被告昆山欧司达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邹 军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