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10月初,原告父亲住院,需被告垫付部分住院费用,被告便恼羞成怒,大吵大闹并回娘家。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后又去被告家中接被告,被告不仅不回,还对原告母亲进行谩骂。更严重的是,被告擅自将怀孕近7个月的孩子打掉,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退还原告彩礼、三金等8万元。被告张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传喜4万元属实,但已经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3、胎儿并非我擅自打掉,而是原告对我进行家暴才导致的流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前相处较短,婚后由于缺乏沟通,特别是原告怀疑被告擅自将胎儿流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婚前曾给付被告彩礼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新沂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取款凭条复印件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特别是原告怀疑被告擅自将胎儿流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并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薄顶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