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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78号原告叶某某,女,生于1978年8月2日,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7日,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粮农,原住孟连县,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53242269031715。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白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在孟连县江孟砖厂认识、恋爱,并于1997年9月15日自愿到富岩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白某甲(1997年11月23日生)、次子岩某某(2007年8月16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怀次子时,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确认子女的抚养权。被告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本,欲证实原、被告双方是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孟连县富岩镇大曼糯村英密一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实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原告住所地富岩镇大曼糯村英密一组组长岩勒作了一份《调查笔录》。经原告叶某某质证,对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是原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是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能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孟连县江孟砖厂认识、恋爱,并于1997年9月15日自愿到孟连县富岩乡(现已更名为富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白某甲(1997年11月23日生)、次子岩某某(2007年8月16日生)。2007年7月,在原告叶某某怀孕期间,被告白某某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被告白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7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叶某某起诉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白某甲、岩某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白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对原告叶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抚养费自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白某甲、次子岩某某,均由原告叶某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胡兵审判员陈琨审判员李咏荭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李孟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