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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邓某某,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桃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于2000年10月26日在武平县大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于2006年7月1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1年6月前,原、被告在外一起打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在武平县租房居住,两个孩子由被告父母负责照看,生活费由原告负担一大部分。从2011年6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和男孩李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两小孩每人每月330元计算的抚养费直至李某甲、李某乙各自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婚,认识一年多后,于2000年10月26日在武平县大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闽武禾《结婚证》。原、被告于2003年1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于2006年7月1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两个小孩均就读于武平县某小学(其中李某甲上六年级,李某乙上三年级)。原、被告及其两个小孩于2006年始共同居住在被告李某某父母租住的武平县房屋至今。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孩子。原、被告婚后至2011年6月均一同外出务工生活。原告邓某某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家照看孩子,于2013年10月1日单独外出打工至今。近年来,被告单独长期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婚生两小孩的生活、教育费大部分由原告承担。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另查明,本庭对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李某甲表示:若父母离婚的话,其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判决书各一份及本院依法向被告之父李某丙、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认识谈婚,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2011年6月后,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以认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参考婚生女孩李某甲表示其愿意随原告(母亲)一起生活的意见及原、被告家庭现状等,为有利于婚生两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李某甲应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男孩李某乙应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为宜。为此原告请求婚生女孩李某甲、男孩李某乙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两小孩每人每月330元计算的抚养费直至两小孩各自年满18周岁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甲随原告邓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桃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