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修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刑二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修国,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永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济南腾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二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修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修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1月2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26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吴修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受让永固公司并注册成立了腾达公司,伙同侯某考(在逃)、陈某B(另案处理)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平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常公司)、济南金福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昌公司)、山东东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濮阳市科泰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枣庄市宁国耐磨材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公司)、滕州市永乐矿山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佳鑫铸造厂(以下简称佳鑫铸造厂)、烟台市牟平区名都铸造厂(以下简称名都铸造厂)、宁波市镇海敏强轴承厂(以下简称敏强轴承厂)等9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7份,价税合计58162274.24元,其中税额8450929.21元,上述9家单位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修国被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修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修国对起诉指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以“1、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侯某考提议,受票单位亦是侯某考、陈某B联系的,永固公司、腾达公司的对公账户由陈某B控制,资金循环也是陈某B一人操作,受票单位的开票费也是先支付给陈某B,然后由陈某B转给吴修国,因此,吴修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吴修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吴从轻、减轻处罚”为由,为其辩护。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吴修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受让永固公司,2012年11月,又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了腾达公司,伙同侯某考(在逃)、陈某B(另案处理)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平常公司、金福昌公司、东宇公司、科泰公司、宁国公司、永乐公司、佳鑫铸造厂、名都铸造厂、敏强轴承厂等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5份,价税合计58033575.49元,其中税额8432229.39元,上述9家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详见附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陈某B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其通过侯某考认识了吴修国,2012年2月,通过侯某考联系,永固公司为科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转“货款”。2012年4月,其联系吴修国为新疆哈密市平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按约定比例与吴修国、中间人张某乙分配。2013年3月,吴修国注册了腾达公司,又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向平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7%,其和吴修国分配,约一个月后,平常公司案发。平常公司出事以后,吴修国讲他还有未用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让其再联系其他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其从未见过吴修国收过废钢,也未为吴修国收过废钢,其介绍吴修国的永固公司、腾达公司开给平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业务,全部是为了赚取开票费虚开的。另外,其还联系永固公司和腾达公司给佳鑫厂、名都厂、敏强轴承厂、东宇公司、金福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发票均没有真实业务,全部是虚开的。其既不是吴修国两个公司的合伙人,也不是公司的员工,其个人账户转给吴修国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社账户的钱款都是给吴修国的开票费,开票费为票面额的6.8%。⑵证人于某某、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吴修国受让永固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变更手续是吴修国安排其到工商部门办理的,腾达公司是吴修国于2012年11月注册成立的,2013年3月开始经营,二个公司都是吴修国个人的公司,永固公司于2013年6月注销。其在公司负责增值税进项发票认证、开具销项增值税发票及纳税申报工作。增值税销项发票是按照吴修国提供的销项单位的相关信息开具的。其没见过公司的仓库,亦未见过公司有实际的购销业务。⒉书证:工商注册资料、山东省平阴县国税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永固公司2011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尹某某变更为吴修国,2013年7月注销。腾达公司2012年1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荣。同时还证明永固公司、腾达公司的税务登记及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3、认定吴修国以永固公司名义向科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⑴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2、3月份,其通过山东省一姓张的男子虚开了50余万元的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开票费7.5%,为掩饰虚开事实,姓张的男子将“货款”汇入其以“吴春凤”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帐户,然后转入其公司帐户,其再将上述款项加上开票费汇入开票单位帐户。张姓男子送来发票时其安排公司牛会计接收。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印证了李某的证言。②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陈某B让其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买主,约定按票面额6.3%给其好处费,其找到科泰公司的李经理,双方商定开票费为7.5%,其将科泰公司的相关信息给了陈某B,后其将陈某B给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科泰公司姓牛的科长,价税合计共计584910.5元,税额共计84987元,其从中赚取好处费约7800元。陈某B从个人帐户将票面资金转入李经理提供的个人帐户,然后从科泰公司又汇入永固公司,形成虚假的“货款”流转,最后再转入陈某B的个人帐户。③证人陈某B的证言证明:2012年,侯某考对其讲永固公司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问问有谁需要,其通过张某戊联系了河南省濮阳市的科泰公司,商定开票费按票面额5-6%计算。⑵书证①从山东省平阴县国税局调取的永固公司销项发票明细证明永固公司给科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况。②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永固公司开具给科泰公司的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抵扣税额84987元。③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3月6日,陈某B账户汇入吴春凤账户20万元,同日科泰公司汇入永固公司账户20万元,次日,永固公司给陈某B账户转款19.9万元,同年3月7日,陈某B汇入吴春凤的账户9万元,同日科泰公司汇入永固公司9万元,次日永固公司汇入陈某B账户7.7万元,汇入吴修国账户1.345万元。科泰公司合计汇入29万元。④科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务事项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2013年12月该公司注销。4、认定被告人吴修国以永固公司、腾达公司名义向平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⑴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张某乙让永固公司、腾达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张某乙商定开票费7.6%-8%。发票对应的部分“货款”由其公司汇入对方对公帐户,然后再转回其儿子陈某戊或妻子王某花的个人帐户,部分由陈某B垫付,永固公司和腾达公司与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听人讲新疆的陈某哲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介绍陈某B为陈某哲的平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按票面额7.5%计算,陈某哲将他公司信息通过QQ发给其,其再以短信形式发给陈某B,陈到哈密与陈某哲商定“货款”由陈某B负责,走帐由陈某B操作。后来陈某B还通过其将腾达公司的相关信息发给陈某哲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陈某B给其2000元好处费。③证人陈某B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其听张某乙讲新疆有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联系了吴修国,并与吴修国商定开票费按票面额的6.6%收取,其又与张某乙商定从中收取0.2%的好处费,如果平常公司需要其电汇“货款”,再加0.2%的利息,平常公司给张某乙多少开票费其不清楚。其将张某乙提供的新疆平常公司的相关信息及收购废钢的过磅单给了吴修国,吴以永固公司的名义向平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其交给张某乙,张交给平常公司,平常公司认证以后,其按票面额通过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账户将“货款”汇入陈某哲儿子陈某戊的个人帐户,陈某戊通过平常公司的对公帐户将这些“货款”汇入永固公司帐户,其再通过网银将这些款项转入其个人帐户,有很少一部分“货款”是平常公司用自己的款项走帐的,这样操作主要是应付税务机关查帐。平常公司支付的好处费陈某戊通过网银账户转入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工商银行帐户。通过其介绍,永固公司为平常公司虚开了约3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吴修国提出想注销永固公司,但因还有没开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便注册了腾达公司,又以腾达公司的名义给平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约180万,一个月后案发。④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平常公司与其他公司对公帐户、个人及他们个人与对方公司、个人之间的资金转帐。永固公司、腾达公司给平常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父亲陈某哲安排其向永固公司、腾达公司进行过银行转账业务,公司之间有无贸易往来业务其不清楚。⑤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9年到平常公司任兼职会计,每月月底陈某戊将公司相关凭证送给她,其根据凭证进行帐目处理,不参与公司经营。平常公司无货物入库单和过磅单,做账时直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⑵书证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永固公司、腾达公司向平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品名、金额等情况。②自山东省平阴县国税局调取的销项发票明细证明:永固公司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向平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腾达公司向平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况。③哈密市国税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明细等证据证明:平常公司2012年从永固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26份,合计金额34138198.06元,合计税额5803494.64元,2013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合计金额8608652.23元,合计税额1463470.77元,2013年从腾达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合计金额1548799.92元,税额263296.08元,上述发票全部认证抵扣。④审计报告证明:永固公司向平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13份,税额7266965.41元,价税合计50013815.70元;腾达公司向平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263296.08元,价税合计1812096元。⑤平常公司账目资料证明2012年该公司与永固公司购货、付款情况。⑥平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5、认定被告人吴修国以永固公司、腾达公司名义向敏强轴承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⑴证人证言①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其通过赵思云虚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永固公司,价税合计233800元,税额为33970.94元,按6.5%计算开票费。同年8月,又通过赵思云虚开了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腾达公司,价税合计116896元,税额为16984.89元,开票费通过其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汇入赵思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帐户,3张发票均已抵扣,其工厂与上述两家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②证人陈某B的证言证明:其曾安排侄子赵思云以永固公司、腾达公司的名义为敏强轴承厂虚开了3份增值税发票。⑵书证①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取自山东省平阴县国税局的销项发票明细、涉税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永固公司、腾达公司开具给敏强轴承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及认证等情况。②敏强轴承厂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厂的基本信息。6、认定被告人吴修国以腾达公司名义向金福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⑴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给金福昌公司送了两次废铁,由于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陈某B以腾达公司名义开给金福昌公司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给陈某B1.5万元开票费。②证人陈某B的证言证明:张某戊称他往金福昌公司送废铁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让其帮忙,其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开给金福昌公司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按票面额5.5%-5.6%收取,开票费抵顶了其欠张某戊的钢球款。③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戊卖给其公司废铁时提供了2张腾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均已抵扣,金福昌公司与腾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⑵书证:①从山东省平阴县国税局调取的腾达公司销项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3年3月29日,腾达公司开具给金福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节。②济南市长清区国税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金福昌公司自腾达公司取得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7、认定被告人吴修国以腾达公司名义向东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⑴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为了使公司少交税款,2013年7月,其通过韩某某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开票费6.5%,其将公司的相关信息给了韩某某,几天后韩交给其10张金额115万余元,税额16.7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腾达公司,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虚开的上述发票的“货款”从其公司帐户汇入腾达公司帐户,韩某某又汇回其公司老板的朋友李某的个人帐户,开票费748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的韩某某。②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东宇公司的会计王某云让其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王某云商定开票费为6.5%,其找到山东省梁山县一姓李的男子,双方商定开票费按票面金额6.4%计算,姓李的将发票交给其,其再交给王某云,王当时将开票费以现金形式给了其。王某云还对其讲开这些发票需要通过公司帐户汇款,其让王某云自己找开票单位协调的。③证人陈某B的证言证明:以腾达公司名义虚开给东宇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是通过山东省梁山县杨营的李经理联系的,金额115万余元,“货款”是李经理转到东宇公司帐户,东宇公司又转到腾达公司帐户,其又通过腾达公司转到其个人帐户,其留下5.4%的开票费,余款又转给了李经理,其收取的开票费给了吴修国。⑵书证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腾达公司开具给东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况。②从山东省平阴县国税局调取的腾达公司销项发票明细证明腾达公司开具给东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况。③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东宇公司2013年7月接收腾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50812元,税额167212.01元,东宇公司已全部抵扣了税款。④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7月25日,东宇公司汇入腾达公司中国银行账户1150812元,腾达公司同日汇入陈某B中国工商银行帐户1150812元,陈某B帐户又转入李中杰中国工商银行帐户1088669元。⑤东宇公司工行账户明细、陈某B工行账户明细、李中杰工行账户明细、韩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李某农行账户明细、济南腾达公司中行账户明细、付款凭证、采购入库单、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2013年7月25日,东宇公司付货款1150812元给腾达公司,腾达公司当日将1150812元转款到陈某B账户,陈某B将其中的1088669元转款到李中杰账户,李中杰于当日分两笔共计1150812元转款到韩某某账户,韩某某于次日转款1150812元到李某账户。⑥东宇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东宇公司的基本信息。8、认定被告人吴修国以腾达公司名义向宁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⑴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公司接收的腾达公司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某销售圆钢提供的发票,其公司与腾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上述发票均已抵扣。②证人李某某(山东省济宁市阔远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向宁国公司供应钢材,宁国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闫某某帮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是腾达公司,价税合计100余万元,税额为14万余元,开票费7.2%。③证人闫某某(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华金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梁山兴和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公司向宁国公司销售废钢,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让陈某B从腾达公司提供的,其向陈某B支付8%的开票费,腾达公司与宁国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与宁国公司的业务是通过崔某某和老李联系的,并将发票给了老李(与李某某在讯问笔录中的联系方式1516676****一致)。票面“货款”是用承兑汇票复印件走的帐,这些发票均已认证抵扣。④证人陈某B的证言证明:闫某某的公司向宁国公司销售废钢,让其为宁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以腾达公司名义向宁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⑵书证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腾达公司向宁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等情况。②从山东省平阴县国税局调取的腾达公司销项发票明细、涉税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腾达公司开具给宁国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及认证等情况。③宁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9、认定被告人吴修国以腾达公司名义向永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⑴证人证言①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收购废钢和合金要求对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李某某向其公司销售废钢提供的是腾达公司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940.24元,税额101991.30元,永乐公司与腾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上述发票均已抵扣。②证人陈某B的证言证明:闫某某的公司向宁国公司销售废钢,其为闫某某以腾达公司名义向宁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③证人李某某(济宁市阔远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向永乐公司供应钢材,永乐公司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闫某某以腾达公司的名义开具了6张、价税合计701940.49元、税额101991.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向闫召开支付7.2%的开票费。其公司与腾达公司没有业务关系。④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公司向永乐公司销售废钢,该业务是通过崔某某和老李联系的,其让陈某B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陈以腾达公司名义向永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向陈某B支付8%的开票费。腾达公司与永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⑵书证①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山东省平阴县国税局调取的腾达公司销项发票明细、涉税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腾达公司向永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及认证等情况。②永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10、认定被告人吴修国以永固公司名义向佳鑫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⑴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名都铸造厂的刘某某提出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受票单位名都铸造厂和佳鑫铸造厂的开票信息以短信形式发给他,其给了陈某B,陈某B以永固公司的名义向佳鑫铸造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3万余元,税额3.3万余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款”是用承兑汇票复印件走的帐,刘某某按票面额8.2%支付开票费,其按7.5%-7.8%汇给陈某B开票费。永固公司与佳鑫铸造厂没有真实业务。②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其丈夫经营的佳鑫铸造厂进项和销项发票不符,为了少交税,其找到名都铸造厂刘某某,让刘帮忙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8万元,税额33970.94元,开票单位为永固公司,其按约定的8%以现金形式给了刘某某开票费,上述发票均已抵扣。③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佳鑫铸造厂向其提出需要进项发票,其表示可以找人联系,其通过张某戊为佳鑫铸造厂虚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为永固公司,价税合计20余万元,张某戊将发票邮寄给其,其给了佳鑫铸造厂姓都的,其按8%-9%先行给付张开票费,后姓都的以现金给付其开票费。④证人陈某B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张某戊对其讲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佳鑫铸造厂需要增值税发票,其将佳鑫铸造厂的开票信息、开票金额发给吴修国,吴以永固公司的名义开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万余元,其交给了张某戊。⑵书证①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山东省平阴县国税局调取的永固公司销项发票明细、涉税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永固公司向佳鑫铸造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及认证等情况。②佳鑫铸造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厂的基本信息。11、认定被告人吴修国以永固公司、腾达公司名义向名都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⑴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其根据刘某某提出的要求联系陈某B为名都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B以永固公司的名义向名都铸造厂开具了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4万余元,税额23.9万余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款”是用承兑汇票复印件走的帐,刘某某按票面额8.2%支付开票费,其按7.5%-7.8%汇给陈某B开票费。永固公司、腾达公司与名都铸造厂没有真实业务。②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工厂收购废旧钢铁大部分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其通过他人找到张某戊为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开票费8%-9%,2012年6月,张某戊为其厂虚开了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是永固公司,价税合计129万余元,税额18.8万余元,2013年4月又虚开了6份,价税合计65万余元,税额9.4万余元,张某戊通过快递将发票邮寄给其,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将开票费转入张某戊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上述发票已全部抵扣,其厂与上述两家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票面资金没有走帐,记账凭证后贴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应付查账。④证人陈某B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张某戊对其讲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名都铸造厂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名都铸造厂的开票信息、开票金额发给侯某考,侯开好后交给其,其又交给了张某戊,开票单位是永固公司,共69份,价税合计164万余元。2013年4月张某戊对其讲名都铸造厂还需要增值税发票,其将开票信息、开票金额给了吴修国,吴开好后其交给了张某戊,开票单位是腾达公司,共6张,价税合计65万余元。⑵书证①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山东省平阴县国税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涉税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永固公司、腾达公司向名都铸造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税额及认证等情况。②名都铸造厂记账凭证证明:该厂2013年7月31日向永固公司、腾达公司付款形式是承兑汇票。③名都铸造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厂的基本信息。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2013年10月2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接上级公安机关核查通知后于同年10月30日对吴修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11日将吴修国抓获。吴修国归案后对其以永固公司、腾达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予以供认。2、陈某B中国农行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陈某B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入吴修国中国农业银行帐户59.3万元,陈某B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吴修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1.1万元。3、户籍证明证实吴修国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4、被告人吴修国供述以永固公司、腾达公司名义,向本案9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手段、金额等主要情节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修国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但起诉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吴修国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受让、注册了永固公司和腾达公司,由侯某考、陈某B负责联系受票单位、资金走账,其负责到税务部门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开,按约定分得相应的开票费,在整个虚开过程中,被告人吴修国与他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其辩护人提出的吴修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修国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受票单位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修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毕庶惠审 判 员 刘建民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