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5年腊月二十一日过门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7月13日生子董某乙,因两人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顾家,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5年10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定亲仪式,2005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董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分居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悉心照料,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为了家庭和孩子共同努力,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仍会有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