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顾玉英、陆风英等与王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英,陆风英,顾岭,顾晓,王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顾玉英。原告陆风英。原告顾岭。原告顾晓。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顾玉英、陆风英、顾岭、顾晓诉被告王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人民陪审员黄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英、陆风英、顾岭、顾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英、陆风英、顾岭、顾晓诉称:2014年11月11日4时53分,杨保同驾驶车辆与王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国平死亡。该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王猛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4346×20=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5÷4=29345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20000元,合计811905元,被告应负担390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王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其他赔偿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4时53分,杨保同驾驶苏M×××××中型普通货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公里处,撞到前方王猛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苏M×××××车上乘员顾国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杨保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猛负事故次要责任,顾国平无责。原告顾玉英、陆风英、顾岭、顾晓分别系顾国平的妻子、母亲、女儿和儿子。另查:王猛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猛,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顾国平母亲陆风英生于1939年,育有4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费发票、江阴市华士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人员缴费信息表、劳动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经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猛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顾国平长期在城镇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抚养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4346×20=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5÷4=29345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3000元,合计759904.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649904.5元,因王猛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49904.5×30%=194971.4元,合计承担30497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玉英、陆风英、顾岭、顾晓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4971.4元。二、驳回原告顾玉英、陆风英、顾岭、顾晓对被告王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玉英、陆风英、顾岭、顾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原告顾玉英、陆风英、顾岭、顾晓负担1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5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1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