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执民字第1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巧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民字第1152-2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96号定海金融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惠龙。委托代理人俞勇跃。被执行人胡巧玲。委托代理人陈波、应王雷,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定商特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及诉讼费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将被执行人胡巧玲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鸿毛湾新村47号的房屋自行组织变卖,买受人洪婉清(女,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166号,身份证号码××、戴永威(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戴家堡156号)以230万元的价格受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鸿毛湾新村47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受买人洪婉清、戴永威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受买人时起转移。二、受买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富军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