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兰与邹永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吕朴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邹永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吕朴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杨兰,女,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邹永乖,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富源支公司)。负责人王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朴先,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负责人荚云巢,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兰诉被告邹永乖、中保富源支公司、吕朴先、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兰,被告邹永乖,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诉称:2013年9月23日,她丈夫袁林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她从富源县墨红镇驶往墨红镇世迤村委会,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墨红镇朝墨线4KM+500m处时,袁林勇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邹永乖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吕朴先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她从袁林勇车上跌落,遭被告邹永乖驾驶的车左前轮碾压,致伤双下肢。她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植皮术后并左足弓结构破坏;2、右足软组织挫裂伤植皮术后并第1、2、5趾缺失。她的此次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右足十级伤残,尚需残疾用具费人民币67600元。2013年10月20日,此次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林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兰、邹永乖、吕朴先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她受伤之后,除被告邹永乖支付给她人民币3000元的医疗费外,未获得其他赔偿。为此,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37984.69元,2、误工费人民币4050元,3、护理费人民币729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50元,5、营养费人民币4050元,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7、施救费人民币709元,8、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93.32元,9、残疾用具费人民币67600元,10、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152527.0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邹永乖辩称:第一、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做出,该条款为概括性条款,作为认定依据有失偏颇,他在事发时,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第二、此次事故是因原告丈夫袁林勇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所致,袁林勇有重大过错,他在事故中不应负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求,并保留他追究原告因本次行为对他造成损失的权利。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理赔。被告吕朴先辩称:是袁林勇违章超车将其撞伤,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袁林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兰、被告邹永乖、吕朴先共同承担次要责任。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且开支医疗费人民币70251.59元的事实。3、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配置单价为人民币2600元的硅胶半足套假肢且该假肢的正常使用年限为2年的事实。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右足十级伤残且尚需残疾用具费人民币67600元的事实。5、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朴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肇事车辆的事实。6、住院医疗费报销登记复印件一份及富源县墨红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32266.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复印件,其对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被告邹永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一致;被告吕朴先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一致;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永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永乖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杨兰对被告邹永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对被告邹永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吕朴先对被告邹永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吕朴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吕朴先的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当庭质证后返还被告吕朴先),用以证明被告吕朴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杨兰对被告吕朴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对被告吕朴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邹永乖对被告吕朴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交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相关材料原件已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因此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永乖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朴先提交的证据中,保单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的车主均是王跃岗,但保单与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相互印证,能证实事发当天被告吕朴先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被告吕朴先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之夫袁林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杨兰从富源县墨红镇驶往墨红镇世迤村委会。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墨红镇朝墨线4KM+500m处时,袁林勇违章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邹永乖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吕朴先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从袁林勇车上跌落,遭被告邹永乖驾驶的车左前轮碾压,致伤双下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其伤经该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植皮术后并左足弓结构破坏;2、右足软组织挫裂伤植皮术后并第1、2、5趾缺失。原告此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70251.59元,其已在富源县墨红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处报销了人民币32266.90元。2013年10月20日,此次事故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兰、被告邹永乖、被告吕朴先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右足十级伤残,尚需残疾用具费人民币67600元。另查明,原告之夫袁林勇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被告邹永乖所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邹永乖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吕朴先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杨兰乘坐其丈夫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邹永乖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及被告吕朴先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源县墨红镇朝墨线4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兰受伤并致残,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3)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兰、被告邹永乖、被告吕朴先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杨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告之夫袁林勇、原告杨兰、被告邹永乖、被告吕朴先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兰关于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并未作出原告需要加强或补充营养的医疗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兰关于要求四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与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确有交通费与施救费的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兰关于要求四被告赔偿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永乖关于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吕朴先关于事故是因袁林勇违章超车将其撞伤,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杨兰之夫袁林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杨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杨兰未要求其赔偿,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杨兰、被告邹永乖、被告吕朴先均有违章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杨兰的损失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式,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将原告杨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与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37984.69元;2、误工费人民币405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27867元/年÷365天×81天=6156元,但原告只主张了人民币405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人民币4050元);3、护理费人民币6156元(27867元/年÷365天×81天×1人=615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81天=8100元,但原告只主张了人民币405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人民币4050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893.32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6141元/年×20年×20%+6141元/年×20年×1%=25792.2元,但原告只主张了人民币23893.32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人民币23893.32元);6、残疾用具费人民币676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34.01元。其中,原告杨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2034.69元,应由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及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杨兰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合计人民币101699.32元,应由被告中保富源支公司及被告太平保险曲靖支公司各赔偿50%即人民币50849.66元;原告杨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人民币22034.69元,应由被告邹永乖、被告吕朴先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10%即人民币2203.47(22034.69元×10%=2203.47元)。被告邹永乖在原告受伤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因此,被告邹永乖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849.6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0849.66元。三、被告吕朴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3.47元。四、被告邹永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按规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 峰人民陪审员  施志平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