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朱朝辉与施亚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辉,施亚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朱朝辉。委托代理人:俞翔,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亚运。原告朱朝辉诉被告施亚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亚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朝辉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及借款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施亚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施亚运向原告朱朝辉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东区源东乡分水岗村朱朝辉人民币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下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款,其一直未予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亚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朝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施亚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