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宜州市家华商务有限公司与韦素省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素省,居民。委托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州市家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49-9号。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素省与被上诉人宜州市家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剑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利萍、陈一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素省的委托代理人阳远德,被上诉人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韦素省与家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受委托方):宜州家华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新华电话:321×××8乙方(委托方):韦素省地址:188××××3173身份证号:××委托事由:办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127号房屋继承,因资金不够,乙方委托甲方带为垫付办证所需资金(金额以发票为准)和贷款相关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定立如下协议:1.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屋继承,所需相关费用由甲方带为垫付。2.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所办的抵押贷款,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带为垫付。3.乙方抵押贷款到帐时优先偿还甲方所垫付的一切费用。4.乙方办理继承和贷款手续后付给甲方伍仟元报酬。5.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得不到贷款,乙方应在三个月内自筹资金归还甲方,利息照付(按发票总金额5%付息)。6.本委托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宜州市家华商务有限公司(盖章)3013年7月18日乙方:韦素省(签名摁手印)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6日家华公司为韦素省办理房产继承过户取得房产证,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2013年11月11日,办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宜国用(2013第1718号,2013年7月19日,家华公司垫付公证费8000元,评估费3000元,2013年7月22日公告费300元,2013年8月1日,印花税240元,2013年8月12日,测绘费245.02元,2013年11月4日,契税、印花税853.37元,2013年11月13日,证书5元、检验调查费89.10元,2013年11月4日,土地出让金27979元,2013年8月29日登记费80元,合计家华公司垫付办证费用40827.37元。家华公司代办取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即持证为韦素省办理银行贷款,支付查档费35元,2014年2月8日,评估费1600元。2014年4月9日,韦素省在河池日报公告家华公司所持的房产证(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遗失,声明作废。家华公司知道该公告未提出异议并终止办理贷款手续。尔后,家华公司向韦素省索要垫付的费用和报酬,遭韦素省拒绝提起诉讼,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韦素省返还家华公司垫付的房屋继承手续办理费用42427.37元;2、请求法院判令韦素省按协议约定支付家华公司佣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韦素省承担。在举证期届满后(开庭时)家华公司增加利息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家华公司与韦素省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家华公司按约定为韦素省办理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并垫付费用,取得了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委托事项,韦素省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偿还家华公司垫付的费用。韦素省在家华公司为其办理银行贷款期间,单方公告新房产证遗失,声明作废,其行为表示单方终止委托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应由韦素省负责。韦素省辩称家华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其与家华公司之间相关费用已经结算清楚,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家华公司未在法定期间请求韦素省支付利息,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家华公司请求韦素省支付报酬及垫付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素省付给原告宜州市家华商务有限公司报酬5000元;二、被告韦素省偿还原告宜州市家华商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42427.37元。上诉人韦素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4)宜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2、韦素省不应当承担报酬5000元以及偿还家华公司垫付费用42427.37元。主要理由是:一、《委托协议》为无效协议。家华公司无委托代理权,不能代理房屋继承以及银行抵押贷款事宜,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有限于法无据;二、家华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是存在欺诈行为,即与银行串通对所得贷款金额直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韦素省表示反对,但未能奏效,为了防止金额流失,制止欺诈行为发生,只能将房产证“公告”作废,故“其行为表示单方终止委托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完全错误;三、家华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相反做出有悖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韦素省承担报酬,偿还家华公司垫付费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家华公司答辩称:1、韦素省与家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与胁迫,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成立有效并无不当;2、韦素省委托家华公司代办原在其己故丈夫名下位于宜州市庆远镇的房地产变更登记事项以及约定所有费用由家华公司垫付,并用家华公司为其办理所得的新房地产证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事实存在,而家华公司也己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垫付了42427.37元的房地产变更登记和公证所需的费用,之后又因韦素省贷款需要时间等待而其又急需用钱偿还其丈夫患病期间所借的债务的要求,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新华给韦素省出借了8万元的借款,合计两项加上委托办证、贷款的酬金5000元,韦素省就应当偿还家华公司以及黄新华债务近13万元,所以,经韦素省确定贷款数额以及最后银行同意给贷款13万元,并经被答辩人给银行授权书同意将贷款直接转入家华公司的账户清偿其债务,再由家华公司与韦素省结算,多还少补。但是,就在贷款准备批下来时,家华公司却意外发现其为被韦素省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韦素省登报作废,后重领新证,抵押物权证作废,才使银行贷款无法进行,这完全是韦素省的过错造成,其目的就是要逃避清偿127427元的债务。家华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民事欺诈行为,倒是韦素省毫无诚信,耍手段,骗取了家华公司的办证和借款;3、家华公司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事项,办理了房地产变更登记、垫付了全部费用,办理银行贷款。之所以最后没有办得贷款,是因为韦素省对抵押的房地产证公告作废,那么,实际就没有了抵押物,韦素省的信誉也成为问题,贷款当然无法继续进行,这一行为也证明韦素省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是严重违约的表现,而且在委托事项基本完成后解除合同,答辩人依约获得5000元委托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4、家华公司为韦素省完成了办理房地产两证变更登记,得到了新的房地产证,并为其办理新的房地产证垫付了各种费用合计42427:37元,有合法有效的发票为据,韦素省毫无事实和理由拒付这笔费用,而且没有任何事实表明韦素省己经支付了这笔款项(垫付开支的42427.37元发票在家华公司手上、办理的新证在家华公司人手上、没有家华公司出具的收到韦素省支付42427.37元垫付款的收据)。韦素省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其与家华公司办理贷款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后提出撤销申请,经审查,本院同意其撤销调查取证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韦素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代办取得房地产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即持证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家华公司和银行约定把银行贷款直接打到家华公司账上的事实没有查明;家华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知道该公告未提出异议并终止办理贷款手续”有异议,认为其已经对公告向对方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韦素省对一审法院没有把家华公司和银行约定将贷款所得直接汇入家华公司账户的事实进行认定有异议,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除“原告知道该公告未提出异议并终止办理贷款手续”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家华公司对韦素省公告其代为办理并持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作废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家华公司对公告作废未提异议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委托合同》是否有效;2、委托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谁;3、韦素省是否承担因委托产生的费用及支付报酬。一、关于《委托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韦素省主张其与家华公司签订的委托事项超越家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关于委托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在谁的问题。韦素省没有举证证明家华公司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存在欺诈行为,公告家华公司手上的“两证”作废是为了防止资金流失,本院不予支持。家华公司按委托协议为韦素省办理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并垫付费用,取得了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委托事项。韦素省在家华公司为其办理银行贷款期间,单方公告新房产证遗失,声明作废,致使银行贷款事项无法完成,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应由韦素省承担。三、关于韦素省是否承担因委托产生的费用及支付报酬的问题。首先是家华公司垫付费用的问题。家华公司按照委托协议为韦素省办理了房屋继承过户并垫付了相关的费用,有正规发票证明,韦素省应该根据委托协议偿还家华公司为其垫付的办证费用。韦素省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家华公司所主张的档案费,评估费、登记费、检验调查费和测绘费等,只承担土地转让金、契税和印花税。一审庭审韦素省对家华公司提出的产生办证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二审没有提出不支付上述垫付费用的合理理由,家华公司已证明其支付了上述垫付费用,韦素省不支付上述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报酬的问题。韦素省主张家华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不应承担报酬。韦素省与家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办理房产过户,家华公司已经完成;二是办理银行贷款,家华公司已完成准备工作,因为韦素省公告家华公司办理的房产证无效而无法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未能完全履行委托协议事项不能归责于家华公司,韦素省应当向家华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素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素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代理审判员 陈一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绍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