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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李某,女,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漫湾镇。委托代理人:唐国豪,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17日在三台县刘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