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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建瓴新墙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瓴新墙材有限公司,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6号原告:温州建瓴新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钢。委托代理人:盛杰、陈微微,系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光。原告温州建瓴���墙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建瓴新墙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建瓴新墙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4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601元,原告将发货回单和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其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60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余额核对单、发票复印件2张(背面载有结算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金额人民币100601元。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建瓴新墙材有限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讨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建瓴新墙材有限公司货款10060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温州市天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