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特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秀珍、陈昌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秀珍,陈昌文,陈灵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特字第65号申请人:张秀珍。被申请人:陈昌文。被申请人:陈灵秋。申请人张秀珍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债务人)陈昌文和陈灵秋向申请人(债权人)张秀珍借款1500000元,也分别向陈伟青、方荣誉借款2000000元、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息1.1%计算,利息每3个月付一次,逾期归还的每日支付违约金2533元(包括借款利息,即月利率2%)。陈昌文和陈灵秋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江滨中路210号房产为借款作担保,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出具了公证书,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0606**号)。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债务人至今未付(除支付利息247500元外,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余息和违约金),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裁定对被申请人陈昌文、陈灵秋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镇江滨中路210房地产[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字第2179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裁定申请人对上述变价所得款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95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违约金43000元(按约定每日1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计1592500元,在对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昌文、陈灵秋向申请人张秀珍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利息,陈昌文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江滨中路210号房地产作抵押,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人依照抵押借款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后未提出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昌文、陈灵秋的位于浦江县浦阳镇江滨中路210号[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字第2179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张秀珍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95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1%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违约金43000元(按约定每日1000元,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4日,合计1592500元范围内与陈伟青、方荣誉共同优先受偿。受理费9566元,由二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