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智某甲、张某与智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甲,张某,智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智某甲,农民。原告:张某(系原告智某甲之妻),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某乙(系二原告长子),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智某甲、张某诉被告智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甲、张某诉称:其二人生育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现二人年老多病,其他子女对其二人很好,被告不尽赡养义务,2015年3月29日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口头同意每年支付其二人赡养费2000元,但未履行。请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被告智某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2、李堤口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有五个子女,被告系二原告长子,并证明村委会调解过,让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没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2均是有关机关出具的,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现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被告系二原告长子。二原告均是七十多岁老年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因分地与其弟弟产生矛盾,被告以此为理由,未尽赡养义务,经本村村委会调解,被告同意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但未履行。二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为老年人,缺乏经济来源,被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二原告每年共消费支出是15924元,二原告现有五个子女,被告每年应承担赡养费是3184.8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智某甲、张某赡养费2000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8月1日前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种玉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