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崔丽萍,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晓扬,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崔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至13时许,被害人龚XX因纠纷不让被告人丁XX的叔叔李X一在双方合伙的搅拌站开工,并将一辆车号为赣MVXX**沃尔沃越野车停放在新建县望城镇三联村中汉搅拌站工地上,被被告人丁XX用铲车装沙子把龚XX的车子推开并毁坏。当日17时许,被害人龚XX又将其父亲龚X一的赣MYXX**广州本田雅阁小车停放在新建县望城镇三联村中汉搅拌站工地上,被告人丁XX于当日22时许,又用铲车把该广本雅阁小车推开,并将沃尔沃越野车铲到路边的一水管上,致使两车损坏。经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沃尔沃越野车损失计人民币56532元,广本雅阁车损失计人民币3944.9元;两车损失共计人民币60476.9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丁XX赔偿被害人龚XX的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龚XX对被告人丁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人李X一、卢XX、李X二、李X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本身具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X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产生的原因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敏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