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明与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0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原审诉称:沈茂广因承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小区五期幼儿园工程向张明购买钢材,运城公司提供担保。后沈茂广到期没有给付货款,运城公司也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运城公司给付张明货款556000元及利息445356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日,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2、诉讼费用由运城公司承担。运城公司原审答辩称:1、运城公司为沈茂广提供担保属实,但张明已于2013年6月份就该笔欠款起诉沈茂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张明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张明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运城公司的担保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运城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案外人沈茂广因向张明购买钢材,欠张明钢材款556000元。2010年9月16日张明与运城公司(经办人为运城公司职员丁广富)、沈茂广达成协议,约定,因沈茂广欠张明钢材款556000元,经双方协商和邳州运成建设集团公司徐州分公司担保,协议如下:沈茂广2010年10月1日起每天付给张明每万元每天6元利息,以此类推,此欠款到2011年1月底付清。后沈茂广未按协议付款,张明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运城公司主张权利未果。2012年7月31日张明以沈茂广及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案件移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丁广富到庭要求张明撤回对运城公司起诉,承诺由运城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张明于2013年6月5日撤回对运城公司的起诉,并与沈茂广达成协议,约定沈茂广欠张明货款及利息555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付清。后因沈茂广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张明于2014年5月14日再次诉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要求运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张明、运城公司及沈茂广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运城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张明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1年7月底前要求运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张明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运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张明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并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虽张明于2013年6月5日撤回对运城公司的起诉,但至该案张明提起诉讼的2014年5月14日未超过两年,故张明该次诉讼并未超过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运城公司仍应对沈茂广未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张明货款555000元及利息(以555000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不超过445356元)。案件受理费1136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共计15780元(张明已预付),由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运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债权保证期间截至2011年7月底,但张明并未在此期间要求运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张明第一次起诉是在2012年7月31日,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一年之久,运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运城公司如果委托丁广富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当对其进行特别授权。丁广富在2013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因我今天没有带授权委托书”,因此,丁广富没有得到运城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运城公司,对运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丁广富的陈述认定运城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张明承担。被上诉人张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程序上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明诉沈茂广、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丁广富于2013年6月5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我公司为沈茂广提供担保属实,2011年1月以来,张明多次在担保期间内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也愿承担责任。”“今后我公司愿为沈茂广承担担保责任,到时沈茂广不还,我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明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运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运城公司在2010年9月16日与张明、案外人沈茂广签订协议时,丁广富作为经办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运城公司的印章。丁广富作为运城公司徐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其签署担保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张明陈述在担保期间内即2011年7月底之前,多次与丁广富通过见面或者电话方式向运城公司主张权利。而丁广富在2013年6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2011年1月以来,张明多次向运城公司主张权利,丁广富作为运城公司徐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及涉案担保协议的经办人,其在人民法院对其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张明曾于保证期间内向运城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张明于2012年7月31日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运城公司理应对沈茂广未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运城公司关于张明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