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林彬、陈茂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与“屌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D05**的白色厢式货车,车上运载17部摩托车欲从福建省开往广东省销售,途经诏安县深桥镇高速公路闽粤收费总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有12部摩托车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12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989元。盗窃1.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窜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大桥边的古船餐厅,将餐厅柜台的抽屉撬开,从抽屉里面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7条、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软盒灰七匹狼香烟2条及现金16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940元。2.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窜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大桥边的古船餐厅,从餐厅内一张电脑桌的抽屉里面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软盒灰七匹狼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30元。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夏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1起其掩饰、隐瞒被盗车辆没有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盗窃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夏某某与“屌毛”(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D05**的白色厢式货车,车上运载17部摩托车欲从福建省开往广东省销售,途经诏安县深桥镇高速公路闽粤收费总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有12部摩托车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1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989元。盗窃1.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窜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大桥边的古船餐厅,将餐厅柜台的抽屉撬开,从抽屉里面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7条、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软盒灰七匹狼香烟2条及现金16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940元。2.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窜到漳州市龙文区郭坑大桥边的古船餐厅,从餐厅内一张电脑桌的抽屉里面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软盒灰七匹狼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3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他在漳州大街闲逛时遇到以前打工认识的一个名叫“屌毛”的男子。“屌毛”问他的:“最近做什么事,手头上经济怎么样?”他的跟他说:“最近没有事情做,手头上没有钱花。”“屌毛”就对他的说,跟他一起去运送一批被盗的摩托车去广东那边卖掉,会给他的劳务费。他便同意了,并告诉了他住址。8月27日晚上,屌毛”叫一个人开摩托车过来接他到上车的地点。那天晚上,他的在超市买了一瓶冰红茶,准备路上喝。后一陌生男子开摩托车来接他到国道边,让他的在路边等候,该男子便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屌毛”便开着一辆白色货车接他上车,他坐在副驾驶座上。一路上他的一边喝冰红茶,一边与“屌毛”聊天。来到泉州地界下高速后,他们来到一个地方,有人给他们货车上装摩托车,他的和“屌毛”坐在驾驶室内等着。等装完摩托车后,他们就开车上了高速,从泉州往广东方向行驶。当他们行驶到一个大的收费站时,“屌毛”突然跟他的说,前面有警察在设卡,叫他分头逃跑。他们各自趁着夜色跑掉了。他就一个人到了漳州已经是第二天的凌晨3、4点了,他身上没钱,就想去找个地方偷点东西弄点钱来花。于是,他一个人走到龙文区郭坑大桥边的古船餐厅那里,见四下无人,就从窗户爬进去,偷了七条软中华烟、三条硬中华烟、两条灰狼烟,以及160元左右的人民币。过后几天的凌晨3时许,他又去古船餐厅偷东西,这次偷了一条硬中华烟,一条灰狼烟等事实。其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失窃在龙文区郭坑镇走天下古船餐厅的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闽粤收费总站公安机关查获一辆闽CD05**的白色厢式货车,车上运载17部摩托车,驾驶员逃逸。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夏某某辨认实施盗窃地点、所乘运输被盗车辆的白色厢式货车,弃车逃跑地点。提取笔录、物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8日从闽CD05**白色厢式货车上提取饮用过的冰红茶饮料瓶。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龙文区郭坑镇走天下古船餐厅吧台内西北侧地板上提取空王老吉易拉罐。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17辆摩托车进行扣押及摩托车发还失主的事实。3、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在龙文区郭坑镇走天下古船餐厅被盗硬中华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3号7条、银色七匹狼香烟2条,78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9月4日凌晨,被盗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条、银色七匹狼香烟4条、6瓶葡萄酒等事实。失主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23时30分许,其放在城厢区东海镇东沙村康乐会所门口的一辆车牌闽BUC5**白色二轮摩托车被盗窃。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晚上,他停放在龙华镇金溪村后社119号的一部闽BLN5**二轮摩托车被盗了。失主苏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他停放在秀屿区东庄镇营边村埔尾市场天伦超市旁的一辆闽BGP6**摩托车被盗了。失主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她停放在芴石镇新街尊荣品善名门的一辆闽BRA6**摩托车被盗了。失主俞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他停放在涵江区涵西街道宫口保尾警务室对面街道上的一辆闽BRK0**摩托车被盗了,该车是他妹妹俞某乙的。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他停放在仙游县榜头镇后堡村蔡浦朋友家门口的一辆闽BSA0**摩托车被盗了。失主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1日,她停放在荔城区镇海街道武夷街入口进去第五坎店面门口的一辆闽B372**摩托车被盗了。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她停放在永泰县城峰镇刘歧村桥头52号一楼楼梯口旁的一辆闽A690**摩托车被盗了。失主康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上,他停放在永泰县城峰镇石圳村村部旁边小路上的一辆闽A8Y0**摩托车被盗了。失主苏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他停放在仙游县胶尾镇沙溪村下街60号门口的一辆无牌摩托车被盗,车架号LWBTCG1G8C1A67574。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他停放在仙游县园庄镇后蔡村新来吴74号家门前的一辆闽BLG3**摩托车被盗了。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停放在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家门口的一辆闽BNH1**摩托车被盗了,该车是登记所有人为其儿子杨某的。4、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运输的17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19160元(其中12辆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90989元);被告人夏某某两次在龙文区郭坑镇走天下古船餐厅盗窃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570元。DNA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统一冰红茶瓶口为夏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77×1019倍;龙文郭坑古船餐厅盗窃案“王老吉”易拉罐瓶口上斑迹为夏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77×1019倍。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运输的闽CD05**的白色厢式货车,车上运载17辆摩托车,12辆摩托车有相关报案手续,其中闽BUB1**摩托车失窃后未报案,无法确认为被盗车辆,另4部摩托车无法查询到车辆信息,联系车主,故无法确认为被盗车辆等情况。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经检查没有外伤的事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辩解公诉机关第1起犯罪事实没有事实。经查,该辩解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DNA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悖,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转移,数量达12辆,价值人民币90989元;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有犯罪前科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90989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林剑波人民陪审员 胡木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