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成运与被告罗明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运,罗明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杨成运,男,1946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罗明中,男,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杨成运与被告罗明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被告驾驶三轮汽车与相对行驶的原告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左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1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2月5日,郸城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90%),原告负次要责任(10%),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37353.4元(已减去被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逆向行驶,且夜间驾驶超速,刹车不及时,撞到被告三轮车前挡风板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同等责任,被告虽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但事故发生时已停车,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应当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罗明中驾驶三轮汽车顺郸城县石槽镇罗桥至曹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曹楼北时,与相对行驶由杨成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杨成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1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明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出院,在此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583.78元,被告罗明中垫付2000元。2015年2月15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成运的伤残程度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成运左下肢属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另查明,杨成运为农业户口,被告罗明中所驾驶三轮汽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罗明中驾驶三轮汽车顺郸城县石槽镇罗桥至曹楼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曹楼北时,与相对行驶由杨成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杨成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明中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由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1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成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至原告杨成运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7583.78元,原告杨成运的左腿胫腓骨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郸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和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在卷,当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罗明中驾驶该三轮汽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0922.57元。由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承担上述费用的10%,因此被告应赔偿上述费用的90%,即29847.89元。医疗费不足部分7583.78元应按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告杨成运承担7583.78元的20%,被告罗明中承担7583.78元的80%。由于原告已有69岁高龄,参照国家职工退休年限,应推定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害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康复费及二次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此被告在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时应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中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抚慰金共计33914.91元(被告垫付的2000元已扣除);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罗明中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