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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建华诉被告林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华,林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邓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健,男,汉族。原告邓建华诉被告林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小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霜婷、人民陪审员王怀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华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邓建华代表自贡市新鑫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以5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新鑫公司租用的厂房及新鑫公司的设备和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定金90000元,另支付转让款25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45000元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品迭被告曾给付了90000元的定金后,现只要求被告林健支付转让款155000元和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邓建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自贡市新鑫饰品有限公司转让的情况;3.自贡市新鑫饰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在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4.自贡市新鑫饰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转让的情况。被告林健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邓建华向本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本庭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邓建华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邓建华与新鑫公司的另一名股东李兵召开股东会,其股东会决议将新鑫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林健,并同意原告邓建华代表公司处理转让的一切事宜。2014年5月5日,原告邓建华与被告林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健以5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新鑫公司的设备、股权等相应权益。并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完成移交手续。原告代表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定金90000元和转让款255000元,共计345000元后,剩余155000元转让款项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诉请所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建华代表公司全体股东,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林健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邓建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林健需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尚有转让款155000元未付清,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逾期利息的给付标准,本院支持为以本案欠款最终所欠余额155000元为基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2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建华转让款155000元及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2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3元,由原告邓建华承担2500元,被告林健承担4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艳代理审判员  罗霜婷人民陪审员  王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盛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