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亚军与谭温利、刘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军,谭温利,刘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杨亚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温利,农民。被告刘钧,(曾用名为刘军),农民。原告杨亚军与被告谭温利、刘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温利、刘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上千升铁矿、谭温利、刘钧以选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曹玉国对三被告的借款行为给予担保。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温利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钧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基本内容为:“借条,我选厂由于资金短缺,愿意以我选厂的资产作抵押,于杨亚军借人民币肆拾万圆¥400000.00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谭温利××,刘钧××。担保人:曹玉国,2011年9月4日”。二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完整,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4日,二被告以经营选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该笔借款由曹玉国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担保人曹玉国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诉称中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凉水河乡上千升铁选厂是个体户的字号名称,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者为王春生。原告起诉时,列王春生为本案被告,列担保人曹玉国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春生和曹玉国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许原告对二人撤回起诉。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谭温利、刘钧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原告陈述及借条内容,该借贷关系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尚无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该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温利、刘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杨亚军人民币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谭温利、刘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高启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