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平等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投案,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2月24日,因患病需住院手术,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火民、程红娟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后街邻居王火民及其妻子程红娟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张某某用砖头将王火民、程红娟头部砸伤,王火民头部皮肤疤痕累计长15.2cm,程红娟头部皮肤疤痕累计长19.7cm。经鉴定,王火民、程红娟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后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投案。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分别赔偿王火民50000元,程红娟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王火民、程红娟撤回了对张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王火民、程红娟陈述;证人马爱粉、王俊娜、王治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在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少锋审 判 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