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甘南县水务局与被告赵子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县水务局,赵子义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73号原告甘南县水务局,地址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男,汉族,住XXXXXXXXX。被告赵子义,男,住XXXXXXXXX。原告甘南县水务局与被告赵子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南县水务局诉称,被告赵子义于2013年至2014年在东巨灌区种植水田67亩,共欠水费26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赵子义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甘南县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证明东巨灌区有权收取收费;2、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水利厅出台的黑价联字(2009)57号文件,证明用水价格每立方米水是0.048元,最高标准每亩农田用水量830立方米每年,因为春天缺水,按照每亩20元收取水费;3、东阳镇团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子义2013年、2014年每年种植67亩水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赵子义2013年、2014年在甘南县水务局东巨灌区每年种植水田67亩;按照黑价联字(2009)57号文件之规定,2013年、2014年每亩农田用水量为830立方米/年,供水价格为4.8分/立方米,合计每亩农田每年需缴纳水费39.84元。因2013年、2014年春季缺水,原告主张每亩农田收取水费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甘南县水务局履行了向农户供水的义务,且被告赵子义事实上接受了甘南县水务局所供用的农田用水,双方的供水合同成立,被告应履行缴纳水费义务;水费价格应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履行,原告主张因春季缺水,将水费价格下调为每亩每年收取20.0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2013年、2014年应缴纳的水费为20元×67亩×2年=26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原告甘南县水务局2013年、2014年水费共计26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