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临沂鼎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琦、刘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鼎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琦,刘梅,张全厂,杜正磊,刘刚,张丙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82号原告:临沂鼎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琦,男,汉族。被告:刘梅,女,汉族。被告:张全厂,男,汉族。被告:杜正磊,男,汉族。被告:刘刚,男,汉族。被告:张丙栋,男,汉族。原告临沂鼎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琦、刘梅、张全厂、杜正磊、刘刚、张丙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慧、被告张琦、张全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梅、杜正磊、刘刚、张丙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琦、刘梅因养殖需要,申请原告给予投资,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原告投入资金6万元,期限四个月,被告承诺给予原告月回报额3600元。被告杜正磊、张全厂、张丙栋、刘刚对上述投资予以担保。协议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付款5.9万元,对每月3600元的回报额及本金1000元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1000元、回报款144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被告张琦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我实际是��原告借款6万元,每月的3600元回报款和本金我全部付清了(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现金3800元;9月28日和10月27日,在大庄信用社给原告两次汇款各3600元;11月26日,给原告现金3600元;12月26日,在大庄信用社给原告汇款59000元;12月26日,我委托刘强在界湖信用社给原告汇款1000元,补足了本金)。另外,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而非8月28日。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全厂辩称: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不是8月28日。2014年11月26日我和张琦直接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启赞现金3600元。被告刘梅、杜正磊、刘刚、张丙栋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被告张琦、刘梅因养殖需要,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给予投资6万元,以发展壮大业务。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入资金6��元,期限四个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盈利回报额3600元。投资期满,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如数返还,被告不得违约,否则支付投资款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杜正磊、张全厂、刘刚、张丙栋与原告签订投资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正磊、张全厂、刘刚、张丙栋对上述投资本金、月回报额、违约金等予以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投资协议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张琦、刘梅现金6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琦、刘梅偿还原告本金5.9万元。另查明:投资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张琦、刘梅并未将业务发展情况报告原告,原告也没有参与其经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琦、刘梅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原告向被告投资,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双方应按照借款法律关系来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张琦、刘梅尚欠原告本金1000元,应予支付。被告杜正磊、张全厂、刘刚、张丙栋对上述借款予以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投资回报额及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但被告借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已全部还清原告的本金及盈利回报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琦、刘梅偿还原告临沂鼎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张琦、刘梅给付原告临沂鼎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万元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三、被告杜正磊、张全厂、刘刚、张丙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正磊、张全厂、刘刚、张丙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张琦、刘梅追偿。四、驳回原告临沂鼎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张琦、刘梅、张全厂、杜正磊、刘刚、张丙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