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自报名卡伊木卡森,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墨玉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墨玉县。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赣098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和买买提阿布拉(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剑光街道建设路,见被害人徐某的背包拉链没有拉上,便一直跟在被害人身后,至脚王鞋店门口时,由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挡住别人视线,买买提阿布拉将手伸进徐某包内,将该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365元、买买提阿布拉820元,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亲属为其退赃3815元,上述5000元全部由失主徐某领回,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晚7时许,她从街心花园经过建设路步行街,当走到华润万家门口掏钱买东西时,发现她的手提包拉链被人拉开,清点时发现包里5000元现金被盗。并证实当时有两个新疆男人一直跟着她。2、证人买某的证言,证实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亲属委托其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退赃3815元。3、同案人买买提阿布拉的供述,证实因身上没钱,他和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说去偷点钱。走到丰城市老城区洪客隆至沃尔玛的那条路上,在一家卖衣服的店门口看到一个女的背的黑色包的外面拉链没拉上后,他和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一起到那个女的身边,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负责给他挡着人、望风,他把手伸进那个女的包里把钱偷了出来。后他数了一下,共偷了5000元,他分了500元给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4、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状况。5、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买买提阿布拉盗窃被害人徐某钱财的经过。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扣押了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买买提阿布拉被抓获时身上的现金及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亲属代交的退赃款合计5000元,并将该5000元现金发给了被害人徐某。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对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买买提阿布拉的盗窃行为予以了谅解。8、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10、上诉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晚上七点多钟,他和买买提阿布拉走到丰城洪客隆至沃尔玛的路上,见一女的背着一个包在肩上就跟了过去。在一鞋店门口,他帮买买提阿布拉挡着后面的人,买买提阿布拉伸手到那个女的包里偷钱。偷了5000元,他分了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阿卜杜热伊木.喀斯木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茶花审 判 员 胡圣华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珑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