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汤昌辉、汤昌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等与许忠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昌辉,许忠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汤昌辉,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亭亮乡北宁村巴廪屯**号。被执行人:许忠和,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亭亮乡北宁村六域屯**号。申请执行人汤昌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被告许忠和自愿于2014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汤昌辉经济损失1000元。】申请执行许忠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许忠和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许忠和尚欠申请执行人汤昌辉赔偿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忠和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杨海蒂审判员 黄宝翔526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