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希勤与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希勤,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038号原告:卢希勤。委托代理人:邢峰、王天恒,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和路58号1幢2楼。法定代表人:叶岳英。原告卢希勤诉被告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茶190斤,约定价格每斤为550元,合计货款未1045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白茶10斤,价格每斤550元,合计货款5500元。以上两次购买白茶金额总计为1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约定价格每斤为55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向安吉县梅溪镇晓墅村村民卢希勤购买白茶190斤,单价550元/斤,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伍佰元整。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开具金额为104500元的发票,于2014年6月3日开具金额为55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190斤,共计货款104500元的事实有《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00元,被告未到庭作否定的抗辩,亦未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5500元货款虽已开具发票,但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就该10斤茶叶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希勤货款104500元。二、驳回卢希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卢希勤负担125元,由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5元,其中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鑫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卢希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