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与宋陈铨、刘雪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宋陈铨,刘雪敏,吴锦顺,李云妹,林兆琴,欧阳海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姚明。委托代理人陈建萍。被告宋陈铨,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刘雪敏,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吴锦顺,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云妹,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林兆琴,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欧阳海青,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与被告宋陈铨、刘雪敏、吴锦顺、李云妹、林兆琴、欧阳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陈铨、刘雪敏、吴锦顺、李云妹、林兆琴、欧阳海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333.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宋陈铨、刘雪敏、吴锦顺、李云妹、林兆琴、欧阳海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6,333.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