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国刚、赵玉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怡明,王吉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8号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英。委托代理人:罗鑫。被告:赵国刚。被告:赵玉叶。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刚。被告: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怡明。被告:钟怡明。被告:王吉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立军。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贷款公司)诉被告赵国刚、赵玉叶、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被告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进贷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鑫、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之委托代理人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刚、赵玉叶、立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进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国刚、立基公司、怡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赵国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立基公司、怡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6.29‰,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如发生如下之一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2、借款人如发生合同第十条约定情况,致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则贷款人在提前收回贷款主张后,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一点五倍支付贷款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贷款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的,借款人需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赵国刚、赵玉叶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赵玉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赵国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钟怡明、王吉妹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同意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天将1000000元提供给被告。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但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国刚、赵玉叶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200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以上暂计1066091元;2、判令被告立基公司、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先进贷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先进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赵国刚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时间及利率等权利义务,被告立基公司、怡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据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赵国刚提供了1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1份(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玉叶自愿为被告赵国刚在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钟怡明、王吉妹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举证。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共同答辩称:对于借款有无实际交付不清楚,对于三被告的担保是属实的。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未举证。原告先进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立基公司、赵国刚、赵玉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共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于证据2,三被告认为1000000元大额借款的交付应当有银行凭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借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清楚,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先进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国刚、立基公司、怡通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赵国刚向原告先进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16.29‰,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立基公司、怡通公司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赵国刚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先进贷款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且在先进贷款公司提出收回贷款主张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一点五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日,被告赵玉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赵国刚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钟怡明、王吉妹亦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赵国刚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先进贷款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赵国刚交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赵国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先进贷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先进贷款公司与被告赵国刚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国刚发放贷款,被告赵国刚亦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国刚逾期付息的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先进贷款公司依据合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赵国刚应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约定较高,其自愿调整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叶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立基公司、怡通公司、钟怡明、王吉妹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亦应对被告赵国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先进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刚、赵玉叶、立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刚、赵玉叶共同归还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赵国刚、赵玉叶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损失,计20091元;三、被告赵国刚、赵玉叶共同支付原告富阳先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损失;四、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赵国刚、赵玉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怡明、被告王吉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81元(预收19395元),由被告赵国刚、赵玉叶、杭州立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怡通电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钟怡明、王吉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