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屠浩宇与颜雪芳、颜雪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浩宇,颜雪芳,颜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520号申请执行人:屠浩宇,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颜雪芳。被执行人:颜雪芬。屠浩宇与颜雪芳、颜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颜雪芳、颜雪芬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屠浩宇于2015年4月17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现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5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