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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用钢筋将瓜州县种子公司东侧的“华谊商行”卷帘门撬开、将该商行玻璃门敲碎后,盗得价值4010元香烟。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案发后,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国内旅客信息、酒泉市烟草公司2015年上半年卷烟货源信息表、侦查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朱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国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