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初重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钱近芳与王连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近芳,王连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初重字第3890号原告钱近芳。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杰。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近芳与被告王连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2012)三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原告钱近芳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了(2013)廊民一终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三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近芳诉称,2008年9月5日,原告欲借用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于当日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80000元,首付114000元,贷款266000元。2008年9月8日,原告将114000元付至中介公司,后因银行批准的贷款为228000元,原告又向中介公司付款38000元。中介公司为原告出具了152000元的凭证,并将首付款支付原告,银行向被告贷款228000元亦作为房款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了各种税费后,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并一直以被告名义还贷。2009年5月26日,被告就此事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争议房屋实为原告所有,被告无房屋买卖权,贷款还清后,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11日,原告欲将房屋转卖,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还贷和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并自行将贷款还清。原告认为双方有约在先,均应诚实守信,现被告拒绝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河市阳光小区东1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连杰辩称,2008年9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协议以外的任何意图。后来原、被告发展到恋爱关系。2009年初,原、被告闹矛盾,被告怕原告与自己分手,才于2009年5月26日写下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是附条件的,即原告不能和被告分手,原审中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告方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均由被告偿还,且现在被告已将贷款还清。该争议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经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38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三河市阳光小区东1号楼3单元101室售与被告,被告为购买上述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现原告已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重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请求确认三河市阳光小区东1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变更为请求被告将三河市阳光小区东1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的性质,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只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解决自己生意资金短缺问题。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十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书,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前夫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第二组证据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约定价款为380000元,首付款为114000元,贷款266000元;第三组证据为2008年9月8日三河市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首付款收据,证明买卖过程中首付款为原告所交;第四组证据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契证,证明诉争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已抵押贷款,证件由原告保管;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为房屋买卖和过户过程中所交纳的契税等费用发票,证明这些费用由原告交纳,票据保存于原告处;第七组证据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收据,证明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保险费由原告交纳;第八组证据为被告名下的存折,证明原告每月按期还贷;第九组证据为电费收据,证明诉争房屋过户后由原告使用;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为还贷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第十二组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刘德旺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被告拒绝,导致原告违约并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离婚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兴达房产中介开具的首付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付款人名称有误,因为原审时该中介员工马志明已出庭作证,证明首付款为被告所交;对第四组证据房产证和契证,被告当庭陈述证已丢失,并已在廊坊日报登报挂失;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虽存放于原告处,但不能证明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且原、被告2008年底已发展到恋爱同居关系,原告很容易取得上述物品;对第九组证据电费收据被告认为收费日期看不清,并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第十组和第十一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偿还过部分按揭贷款,但认为原告偿还贷款是为了还原告欠被告的钱,因为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将网吧以180000元转让原告,原告一直未付转让款,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网吧转让协议;对于第十二组证据,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出售,造成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综合以上陈述,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属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网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在廊坊日报的挂失公示,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挂失,不知道被告的真实意思。关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署的证明的性质,原告主张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证明是被告亲笔书写,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证明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被告由最初的朋友关系发展到恋爱关系,到2008年底发展到同居关系,因为被告比较在意原告,所以在2009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原告要和被告分手时,被告因受刺激变得精神恍惚,同时被告为了挽留原告,也做出了一些不符合常理的事情,明显处于一种病态。2009年5月11日,被告到北京国奥心理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进行综合心理治疗。对于相关病历,被告已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当时被告为了挽留原告,才在原审出庭证人李某的陪同下与原告写了上述证明,李某也是该证明的唯一见证人,原审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当时被告在原告口述的情况下写证明的目的和前提条件是挽留原告,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13张照片,证明当时原、被告的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北京国奥心理医院不具有治疗××的资质,没有资格出具相关诊断证明,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有××,被告的目的就是想将诉争房屋占为己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三河市阳光小区东1号楼3单元101号楼房以380000元的价格售与被告,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并已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法庭提供了十二组证据,但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关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签署的证明,原告主张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从思维逻辑角度来分析,上述证明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差数月,对于原、被告而言,本案诉争房屋在2008年均属于一项重要财产,原、被告理应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签署相关协议,确认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而原、被告却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数月才签署上述证明,显然与常理不符。被告主张上述证明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被告当时精神恍惚,处于一种病态,被告按原告的意思书写上述证明只是为了挽留原告,是附条件的。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3张照片用于证明原、被告当时的关系。依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关系在一段时间内非常密切;依据北京国奥心理医院出具的病例可以认定被告因精神抑郁就医,并于确诊后不久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结合证明见证人李某的证言,综合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上述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证明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依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证明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证明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三河市阳光小区东1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钱近芳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振军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人民陪审员 赵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