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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淑英等与金淑云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淑英,金宝志,金淑云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017号原告金淑英,女,1950年8月2日出生。原告金宝志,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金淑云,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惠印(被告之夫),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金淑英、金宝志与被告金淑云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淑英、金宝志,被告金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金淑英、金宝志诉称:我们原来和父母还有被告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菜园西里5号平房,房屋承租人是父亲金德茂。1994年经拆迁,我们被共同安置在丰台区前泥洼小区13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内。由于被告接的母亲的班,所以×号房屋的承租人写了被告的名字。父母说过,等他们去世后,×号房屋由原告金淑英与被告各一半。金淑英和父母一直共同居住在×号房屋内,而且父母有病时都是金淑英照顾的。×号房屋是原、被告与父母共同安置的房屋,并且一直由金淑英居住。金淑英应当享有居住权。现在父母去世了,原告金宝志作为继承人,也应当享有×号房屋的居住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二原告对丰台区前泥洼小区13号楼×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淑云辩称:家庭关系属实。我们原来居住在宣武区菜园西里×号,该平房当时是房管所的房屋,承租人是我父亲。1994年拆迁,因为我从小就受委屈,父母怕我受委屈,就把×号房屋承租人写了我的名字。原告金淑英在西单有平房,是独立住房。拆迁的时候安置了三套房屋,一套承租人是金宝香,一套承租人是金宝志,还有一套承租人是我,因为金淑英有公房,就不可能再分给她房子了。我是×号房屋的承租人。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淑英、金宝志与被告金淑云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为金德茂,其母亲为王改君。金宝志、金淑云与其父母等人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南菜园西里×号,1994年经拆迁被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前泥洼小区,分得该小区13号楼的房屋二套,其中×号房屋为二居室,由金淑云与其父母居住,承租人为金淑云。另一套丰台区前泥洼小区13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金宝志居住���原、被告及其父母家庭内部对所得房屋进行了分配,金淑云作为承租人与其父母取得了×号房屋的使用权,金宝志取得了×1号房屋的使用权。金德茂、王改君分别于2000年6月和2002年4月死亡。金淑云曾将金宝志诉至我院,要求金宝志将×号房屋腾退并交付给金淑云使用。本院以(2003)年丰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金淑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03年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号房屋现在仍为承租公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3)年丰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一家已经在内部对拆迁的所得的承租公房进行了分配,二原告并未分得×号房屋的使用权。原告金淑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宝志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分得了×1号房屋的使用权,且我院曾以(2003)年丰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将×号房屋交与金淑云使用,当时其父母均已死亡,现其又以父母已死亡,×号房屋作为父母遗产,其有权居住使用为由,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其对×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淑英、金宝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金淑英、金宝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瑜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海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