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魏庆禄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连国、戴波、王雪、戴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禄,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连国,戴波,王雪,戴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魏庆禄。委托代理人魏吉友,男。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国,男。委托代理人戴波,男。被告戴波,男。被告王雪,女。被告戴彬,女。原告魏庆禄与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连国、戴波、王雪、戴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吉友,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显廷、被告戴波并代理被告王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戴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禄诉称,2014年9月24日,五被告开发拜泉县金点大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利息付到2015年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五被告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88,53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波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还原告款,我只承认从魏吉友处借款,欠魏吉友本金2043万元,同意向魏吉友偿还,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给付。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戴波一致,对高于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冲抵本金。被告王连国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戴波答辩意见相一致。被告王雪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戴彬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连国、戴波向原告彭秀珍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拜泉县金点大厦综合楼,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4%,由王雪、戴彬对借款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五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同时查明,五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吉友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交给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五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数额及利率标准是否执行合同约定的利率,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五被告索款,五被告以暂无偿还能力,待以后分期分批偿还为由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00,999.00元(按月利率2.6%计算)。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交的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连国、戴波共同开发综合楼建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内容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否认与原告存有借款关系及已给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冲抵本金的抗辩理由,对此,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出借人是本案的原告魏庆禄,在借款合同中是债权的主体,其有权行使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对于双方已结算的利息是否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连国、戴波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所以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雪、戴彬对借款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其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4%高于法律规定,对此应进行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3%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拜泉县齐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连国、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彭秀珍借款人民币本金350万元,利息88,539.00元,本息合计3,588,539.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始在自动履行期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2.3%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王雪、戴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607.99元,原告负担99.68元,五被告负担35,508.31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孝代理审判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员 刘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