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玉松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松,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刘玉松。被告刘伟。原告刘玉松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松与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松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购买线缆,并要求原告将线缆送到北辰区双河村指定的地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不同型号线缆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后承诺第二天付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30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有买电缆这事,欠款数额也属实,被告承诺第二天付款,被告第二天给了贾胜利2万元,贾胜利答应把钱给原告,但贾胜利没把这2万元给原告。被告后来知道被贾胜利骗了,被告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请求分期偿还原告的43099元货款,每月还四千元,十个月把欠款还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销货明细单与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099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8日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三日后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贾胜利与原告相识后于2015年4月7日给原告打电话要求购买线缆,原告当天即将价值43099元的线缆交付被告,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2015年4月8日于中午12:00以前首付20000元整(贰万圆整),三日后余货到齐后全款付清”。被告欠原告货款4309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货明细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请求分期偿还原告货款的主张,经法庭调解,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同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09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松430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刘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