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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负责人:赵传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陈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祖德,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简称凤阳翔翎运输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简称滁州国元农保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负责人赵传林、被告滁州国���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祖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翔翎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14时35分许,黄吉永驾驶凤阳翔翎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凤阳县大庙镇周圩骏马场路段时发生侧翻,致黄吉永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吉永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凤阳翔翎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000元、车损评估费1700元。经鉴定车损为33500元。事故车辆在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是3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当凤阳翔翎运输公司向滁州国元农保公司索赔时,滁州国元农保公司却不愿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国元农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3500元、车损评估费1700元、车辆施救���5000元,合计4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滁州国元农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规定车辆未年审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相关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凤阳翔翎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无异议。2、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凤阳翔翎运输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向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是3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驾驶员黄吉永负��故全部责任。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无异议。4、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黄吉永驾驶证、黄吉永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皖M×××××车辆所有人是凤阳翔翎运输公司,黄吉永驾驶证为有效驾驶证,具备道路运输资格。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无异议。5、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3500元,鉴定费1700元。滁州国元农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过高。6、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凤阳翔翎运输公司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1770元、修理费33500元。滁州国元农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都过高。7、凤阳县中亮液压修理厂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皖M×××××自卸车的液压油顶在该厂修理,修理费是10800元。滁州国元农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液压油顶是否为皖M×××××自卸车油顶现无法核实。该证明只能证明液压油顶是在此厂修理过,但不能证明是在2013年5月15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8、滁州国元农保公司计算机系统中的页面照片一份15张,证明皖M×××××自卸车的液压油顶在2013年5月15日交通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滁州国元农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照片太模糊看不出液压油顶损坏。滁州国元农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商业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滁州国元农保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一章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其公司在投保的时候没���盖章,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向滁州中心支公司上报的时候补盖的章。补盖章的时候没有人提醒其公司看投保人申明这一栏内容,保险条款也没给其公司,也未提车辆不年检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责任的规定。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只有23250元,残值800元,理算金额22450元。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过低。3、事故车辆行驶证照片及车辆年检查询单,证明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存在过检验有效期,其公司提供的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能够证明。滁州国元农保公司的辩证意见是:另一面的检验章是后补上去,凤阳翔翎运输公司应当提供检验缴费单。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再质证意见是:车辆检��时不需要缴费。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施救费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车辆施救费的最高标准是3500元,证明凤阳翔翎运输公司主张的5000元车辆施救费过高。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曾经赔偿过其5000元车辆施救费,证明车辆施救费的标准并不是3500元。5、2013年5月15日现场照片5张、保险单(原告已提交)一份,证明该起事故是在装货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双方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的液压系统的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其公司已经告知了凤阳翔翎运输公司,投保单上有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印章。从其公司提供的5张照片中能够反映出事故车辆是在装货过程中发生侧翻的。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人没有告知其特别约定;车辆侧翻不��在装货过程中发生的,是车辆经过事故现场为避让车辆才侧翻的,当时车内是否装有货物记不清了。事故现场是石英砂厂,石英砂厂的名称其不知道,石英砂厂在大庙到周圩之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翔翎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凤阳翔翎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5、6、7、8,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是保险车辆超过检验有效期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保险车辆未出现超过检验有效期限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提交的证据3,只是证据一部分的照片,并非证据的全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提交的证据4,只是2008年至2010年的收费标准,不能规范2013年的收费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侧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凤阳翔翎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车在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是3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5月15日14时35分许,黄吉永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凤阳县大庙镇周圩骏马场路段时发生侧翻,致黄吉永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682013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吉永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凤阳翔翎运输公司为此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33500元。根据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8与14日出具了一份《车损评估报告》,报告结论是,材料费26850元(含液压油顶修理费10800元),工时费7600元,残值处理950元,车损总值33500元。凤阳翔翎运输公司因此花去评估费1770元。后因凤阳翔翎运输公司与滁州国元农保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凤阳翔翎运输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滁州国元农保公司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评估清单的材料费用与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材料费相比较,除没有液压油顶修理费10800元外,其余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凤阳翔翎运输公司与滁州国元农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失,滁州国元农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滁州国元农保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限,按有关规定其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在庭审中已经认可事故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且其提交的证据不客观全面(另一面的检验章未予拍摄),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滁州国元农保公司辩称保险车辆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侧翻,按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当赔偿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滁州国元农保公司辩称事故未造成保险车辆的液压油顶损坏,不存在液压油顶修理费10800元的赔偿问题,因其自己计算机系统中储存有保险车辆损坏的液压油顶照片,且凤阳县中��液压修理厂也证明皖M×××××自卸车的液压油顶在该厂修理,修理费是10800元,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滁州国元农保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凤阳翔翎运输公司提交的鉴定结果只相差液压油顶损失一项,故对凤阳翔翎运输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滁州国元农保公司虽然认为凤阳翔翎运输公司主张的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过高,但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滁州国元农保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施救费属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滁州国元农保公司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当由滁州国元农保公司承担。滁州国元农保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凤阳翔翎运输公司只主张评估费1770元中的1700元,属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凤阳翔翎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翔翎运输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