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应仔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应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应仔,农民。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应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2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邹应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应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邹应仔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汽车来到南丰县市山镇西村村上彭组彭某乙家,在二楼卧室盗得人民币660元,正准备离开时被从外面回家的彭某乙夫妇抓获。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邹应仔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原判认为,被告人邹应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6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应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应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邹应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上诉人邹应仔提出,他窃得被害人现金660元已被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邹应仔来到南丰县市山镇西村村上下彭组95号彭某乙家,看到彭某乙家某开着,便进入被害人彭某乙家中,后进入二楼楼梯右边的第一个房间,发现房间内无人,并看到一个粉红的挎包挂在房间内床旁的衣架上,从包内的钱包中拿走660元藏于自己的口袋中,刚打算下楼,遇到回家的彭某乙夫妇,在爬围墙逃跑时被彭某乙夫妇抓获。归案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邹应仔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家住在南丰县市山镇西村村上下彭组95号。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他和老婆出去吃早点,只将房门关上未上锁,围墙大门未关。9时30分许,他们吃完早点回到家中便将围墙大门关了。他发现家中一楼后门开了,并听到楼上有动静,便往楼上走,发现一男子从二楼客厅出来,他问那个男子干什么,那男子说是做房子的并下楼,他就跟着该男子下楼,那男的想爬围墙走,他就抓住该男子,他老婆也喊来了邻居彭某甲等人帮忙,一起抓住了那男子,接着他报警了。后来他老婆说钱包里的现金不见了。2、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她与她老公彭某乙吃饭早饭回到家里,发现房子一楼后门开了,他老公进了房子,她去了厨房让她儿子吃早点。她听到老公在跟别人说话,就从大门进去,看见她老公正在抓一男子,她就过去帮忙,两人一起将那男子抓住了。同时,她大叫邻居快来帮忙抓贼,随后来了一些邻居,他老公就报警了,不多久,公安干警就来了。后她上二楼卧室检查挂在衣架上的红色挂包,发现包内小钱包的现金660元被盗。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10时30分许,他骑摩托车经过彭某乙家门口,看到很多人围在彭某乙家的院子里,他停下车去看看什么情况,后来他听说有人在彭某乙家偷东西,并看到一个陌生男子蹲在地上,彭某乙说这个人在他家偷东西,想逃跑,被抓住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盗现场南丰县市山镇市山村上彭组彭某乙家的情况。5、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邹应仔辨认出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被盗现场的概况。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证实,南丰县公安局扣押了邹应仔持有的人民币660元等物,并将人民币660元发还给被害人邹某。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6日上午,上诉人邹应仔在彭某乙家盗窃被当场抓获。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邹应仔出生于1987年8月28日。9、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饶州监狱(2014)赣释通字第133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邹应仔因犯盗窃罪被南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10、上诉人邹应仔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9时许,他开着自家的黑色比亚迪F6轿车从南丰县城出发来到市山镇,10时许,他看到被害人家大门开着,便进了被害人家二楼楼梯右边的第一个房间,看见没有人在房间,并看到一个粉红的挎包挂在房间内床尾的衣架上,他就从这个钱包内拿走了660元藏于口袋,刚打算下楼,就碰到一男一女进了房子,并问他是做什么的,他说自己来找人,边说边下楼,那男子打电话,他趁男子打电话时打算爬围墙逃跑,但是被抓住了,过了一会,民警就来到了现场,把他带至公安机关,盗得的66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的家庭住址暨盗窃现场位于江西省南丰县市山镇西村村上下彭组95号。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或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应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人民币6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邹应仔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上诉人邹应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邹应仔从重处罚。上诉人邹应仔提出,他窃得被害人现金660元已被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邹应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两个月又实施入户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原判综合考虑其所盗财物被扣押发还给了被害人及其坦白情节,结合其为累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邹应仔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凤英审 判 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华 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