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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福建采棉人纺织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采棉人纺织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358号原告福建采棉人纺织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8号主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陶荔,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辉。原告福建采棉人纺织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采棉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60号关于第7959454号“采棉人”商标驳回复审决��(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采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陶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声明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采棉人公司就第7959454号“采棉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采棉人”与第6550268号“采棉坊CAIMIANFA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采棉坊”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第6623778号“采棉人CAIMIANRE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采棉人”文字组成相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该部分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以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该部分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服装展览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采棉人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第二,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厦门市绿典服饰有限公司,其作为与原告同一地区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采棉人”商标,申请了大量与“采棉人”有关的商标而无实际使用意图,有明显抢注故意,故引证商标二不应成为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原告已就引证商标二的异议复审裁定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待前案判决后再作判决。第三,原告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早已注册“采棉人”商标并长期使用,已形成较高影响力,消费者对此已有稳定认知,诉争商标是原告对既有商标的扩大性保护,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7959454号“采棉人”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采棉人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场所搬迁、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表演艺术家经纪、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会计、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引证商标一为第6550268号“采棉坊CAIMIANFANG”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厦门市绿典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为第6623778号“采棉人CAIMIANREN”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厦门市绿典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传播、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止。2011年3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诉争商标在“表演艺术家经纪、广告、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商业信息、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采棉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采棉人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二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采棉人公司请求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2015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讼过程中,采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在厦门市的若干门市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门市部照片、若干广告合同及公交车车身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庭审中,采棉人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被驳回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采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务商标。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被驳回注册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由中文“采棉坊”与对应拼音“CAIMIANFANG”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采棉人”与对应拼音“CAIMIANREN”组成,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中文“采棉坊”和“采棉人”,与诉争商标“采棉人”相比,二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较为近似,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引证商标二目前为有效的在先诉争商标,故可以用于评价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综上,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采棉人纺织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采棉人纺织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