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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邻与南京新华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黄贤优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邻,南京新华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黄贤优,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邻,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华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段红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郝立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贤优,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钟文波。原审第三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钟文波。上诉人张邻(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华海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黄贤优以及原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查,上诉人的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于2015年3月13日按照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载明的住址(身份证地址)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告知其应于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800元。逾期交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邻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