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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美珍与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珍,华顺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5号原告:胡美珍。被告:华顺三。原告胡美珍为与被告华顺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顺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美珍起诉称:被告系副食品的业务推销员。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进1000件“娃哈哈”红茶,同日,原告预付被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收条为证。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没有发货,也没有将货款返还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顺三未作答辩。原告胡美珍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胡美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顺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7月13日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红茶款20000元,但货未交付的事实。被告华顺三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收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佐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饮料买卖往来,2011年原告向被告购娃哈哈红茶并支付给被告预付款2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2011年7月13日被告华顺三向原告胡美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美珍娃哈哈红茶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货未付。上述收条出具后,被告华顺三未有交货亦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美珍与被告华顺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胡美珍向被告华顺三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后,被告未交付相应的货物,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达成,理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顺三返还原告胡美珍货款2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华顺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