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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兴缘与李会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杨兴缘。法定代理人赵丽仙,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虞海燕,富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李会芝。委托代理人李行德,系被告李会芝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住所:禄丰县金山镇南祥街何卫华私宅。负责人李鸿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公司职工。原告杨兴缘诉被告李会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缘的法定代表人赵丽仙、委托代理人虞海燕,被告李会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代表人李鸿梅和委托代理人李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缘诉称: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驾驶云E817**号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老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摩托车的右后轮碾压原告右脚,致原告受伤住院两个多月。经富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双方曾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不愿赔付而未达成协议。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00元(护理费68天×100元/天=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8天×100元/天=6800元;营养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病历记录、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所病情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的事实。被告李会芝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护理费、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营养费的诉求。二、关于保险赔付问题。因答辩人的车辆已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多元,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李会芝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此次交通事由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3、富民捷莉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昆明圣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实被告在事发时及时抢救伤者并垫付了医疗费。4、富民县人民医院病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费收据各1张、结算单据汇总单、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受伤入院就诊、诊治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5、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对外诊所收费收据两张及病情证明书,欲证实被告为原告就医垫付医疗费15700.5元。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就医支出的车旅费71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护理费,原告主张68天,100元/天,共计6800元,答辩人对护理期限和护理费标准过高有异议,应以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365×实际住院天数。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该车只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我公司不予赔付。3、医药费,人民医院开具的与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医药费发票为准(交强险限额10000元)。综上,本院对双方在质证中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在事实中直接认定。本案经庭审诉辩、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和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对证据审核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李会芝驾驶云E81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老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摩托车的右后轮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兴缘撞右脚踝部碰压,致原告受伤,经富民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富民捷莉亚医院门诊治疗,又到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下段青枝骨折;右小腿下段、右内踝皮肤擦伤。2015年1月8日又转到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对外诊所住院治疗两个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16737.36元,被告李会芝已为其支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800元;营养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会芝驾驶的云E817**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5日2015年9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云E81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后,对相关费用的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37.36元;2、护理费6144.57元(住院66天×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365-10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66天×100元/天);4、营养费990元(住院66天×15元/天住院);5、交通费714.5元。护理费6144.57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因被告已支付,应由被告李会芝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6737.36元由原告和被告李会芝分担。李会芝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67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990元)×80%=11461.89元,扣除李会芝已付6737.36元,还应赔付4724.5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缘护理费人民币6144.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会芝赔偿原告杨兴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各项费用合计472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兴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钟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火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