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中成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许本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成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刘云,许本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成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华丰胡同23号-28。法定代表人刘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北京中成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本江,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林,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成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汇金公司)、刘云因与被上诉人许本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成汇金公司、刘云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成汇金公司、刘云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中成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诉人刘云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中成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刘云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元,由北京中成汇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刘云负担三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