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汤多云与张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多云,张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751号原告汤多云。委托代理人范建洪,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任翔,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忠。原告汤多云诉被告张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月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因工作安排,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秀英、陈学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多云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多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借期为一年,期满本息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依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利息12920元(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月忠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写有借条,借条言明“今借汤多云现金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暂借壹年,按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期满本息一次性归还。××。”右下方借款人被告签名署期。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是做生意的,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至原告公司(沧浪新城新郭路333号),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68000元现金,同日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当时被告提出给原告点利息,故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百分之一。款项出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所写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案款项有过归还,故原告按照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说明了上述款项的交付情况,本院对原告出借被告本金6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约定暂借壹年,按照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利息合计129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月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多云借款本金68000元,并偿付原告汤多云利息1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14元,由被告张月忠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