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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黎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贵滨与陆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滨,陆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黎商初字第22号原告刘贵滨,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被告陆秀芝,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原告刘贵滨与被告陆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秀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9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还款,且承诺到期不还按5倍借款偿还。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陆秀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户籍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红星村。证据二、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证据三、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第一次转款120000元。证据五、吴浩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在场,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20000元,通过证明人吴浩给付被告180000,合计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本人陆秀芝因家中有急事在刘贵滨处借款叁拾万元整,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至,到期未还,5倍偿还,本人陆秀芝自愿将红星村土地4亩抵押给刘贵滨处。”,欠条上有被告陆秀芝、证明人吴浩签名并按手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欠条、银行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贵滨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秀芝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刘贵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人民陪审员  关柏灵人民陪审员  张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懿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