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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王云喜,王杰,内蒙古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行。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51号。(简称巴市工行)法定代表人韩啸鸣,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守明。申请执行人王云喜。申请执行人王杰。被执行人内蒙古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呼会兵,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王云喜、王杰诉恒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5年5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巴市工行称,恒远房地产公司账号06×××57的账户,是依据异议人与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开立的质押金专户。款项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质押金。该账户资金是为了保证该公司开发的“恒远国际商贸城”无法如期建成和按揭贷款的客户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以此质押金降低或消除异议人发放贷款的风险。不是恒远公司基本账户,项下存款不属于恒远公司的普通存款。你院(2015)临法执字1301-3号民事裁定书从该质押存款专户账户内扣划了45万元。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使异议人的贷款风险因此扣划行为变得没有任何保障,丧失了优先受偿权。法院以损害案外人利益为前提而保障另一方的利益有悖于公平原则,请求中止划扣质押存款。异议人提供了《最高额质押合同》;执行裁定书(划拨)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王云喜认为,该账户内余额因双方业务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尤其是该款仍在被执行人名下,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要件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不产生担保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保证金专户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保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对恒远房地产公司在巴市工行新区支行(账号06×××57)存款45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4月2日本院对王云喜、王杰诉恒远房地产公司、呼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788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16日,王云喜、王杰申请执行。2015年5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恒远房地产公司上述存款扣划45万元。另查明,恒远房地产公司在异议人巴市工行开设的保证金专户因业务来往金额经常发生变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了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五种法定担保形式。保证金是货币,属特殊动产,是债务人为履行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货币性质动产质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不能随意变更或变动;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恒远房地产公司在巴市工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随着客户办理购房贷款而不断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定化的要件。本院扣押的存款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中,并不在异议人自身名下账户中,不符合法律质押物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异议人的业务操作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被执行人的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目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在本院执行恒远公司账户内存款时,没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财产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市工行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