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柯盛慧与王从新、余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盛慧,王从新,余中华,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952号原告柯盛慧。委托代理人梅登梁,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调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从新。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更、放弃请求,有权和解、提起诉讼、上诉或者反诉,代领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余中华。被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昌吉市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民,该公司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柯盛慧诉被告王从新、余中华、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汽车公司”)、昌吉市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吉汽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0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盛慧委托代理人梅登梁,被告王从新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胜民、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华、定远汽车公司、昌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盛慧诉称,2014年7月18日14时,王从新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长丰县罗塘乡高速公路入口引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高速连接线交叉时,与余中华驾驶的沿长丰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赣G×××××小型轿车相撞,致柯盛慧等人受伤。事后,柯盛慧先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王从新驾驶的货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余中华驾驶的小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王从新、余中华赔偿柯盛慧各项损失60万元;2、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柯盛慧的损失;3、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柯盛慧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从新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次事故双方车辆都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主责方承担比例不超过70%;三、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挂车未年检不是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保险公司对挂车商业险15万元应予赔偿;四、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五、柯盛慧部分损失不合理,待质证和辩论阶段再发表具体意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次事故双方车辆都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70%;三、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新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主车和挂车商业险按保险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赔付比例主车为87%、挂车为13%;四、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商业险部分免赔10%;五、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年检,挂车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赔;六、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七、柯盛慧部分损失不合理,待质证和辩论阶段再发表具体意见,另庭前未收到柯盛慧任何证据材料副本,请求法庭给予相应的举证期。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余中华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本公司对柯盛慧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余中华、定远汽车公司、昌吉汽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柯盛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柯盛慧身份证、户口薄、柯烨、朱长仙户口薄、民政局文件、公司证明(二份)、村委会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1、柯盛慧的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被扶养人身份情况;3、柯盛慧系城镇居民,职业为泥工;4、柯盛慧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职业为泥工。二、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AJ2014047号。拟证明:1、交通事故属实;2、王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柯盛慧在事故中受伤。三、王从新、余中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王从新、余中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四、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保险单二份。拟证明:1、王从新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100万元,挂车保额1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2、余中华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五、柯盛慧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长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1、柯盛慧受伤住院事实、病情概况;2、柯盛慧用去医疗费60369.74元。六、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1、柯盛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十级、误工时间210天、护理120天、后期医疗费5000元;2、柯盛慧支出鉴定费2500元。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柯盛慧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交强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1、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2、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按主挂车保险限额比例赔付,赔偿总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3、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6、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三、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拟证明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解释义务,相关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柯盛慧提供的材料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其颈椎骨折伤残等级、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重新鉴定意见书对柯盛慧的颈椎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2%、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为2594.17元。重新鉴定支出费用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王从新对柯盛慧提供的材料二、三、四、五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材料予以采信。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王从新对柯盛慧提供的材料一的身份证认为由法院核实,户口薄、民政局文件、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村改为社区并不能证明其按城镇标准赔偿;居委会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母亲朱长仙未提供相关证明,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公司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工资表及社保缴纳证明,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1、柯盛慧为小池镇五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柯盛慧母亲朱长仙已满55周岁,且生活来源由其子柯盛慧、李世特提供,故朱长仙为柯盛慧的被扶养人;3、武汉杨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柯盛慧及其妻余丽凤从事泥工职业。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柯盛慧提供的材料六有异议,并申请对其部分鉴定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结论适当,故予以采信。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王从新对柯盛慧提供的材料七交通费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柯盛慧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考虑,酌定交通费为1300元。柯盛慧、王从新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有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予以采信。柯盛慧、王从新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二有异议,认为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率,超载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挂车未年检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在挂车商业险内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挂车未年检及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系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予以采信。柯盛慧、王从新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三有异议,柯盛慧认为与其无关联性,王从新认为未收到保险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定远汽车公司系新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已在保单上明确声明,对责任免除部分表示充分理解,该保单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柯盛慧提供的材料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赣G×××××小型轿车未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其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09分,王从新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长丰县罗塘乡高速公路入口引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高速连接线交叉时,与余中华驾驶的沿长丰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赣G×××××小型轿车相撞,致余中华及其小车乘坐人柯盛慧、刘年花、谷美臻、余文博受伤,两车受损。事后,柯盛慧被送至长丰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第二颈椎骨折;2、脊髓损伤;3、胸骨骨折;4、腰椎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右胸2-7肋骨骨折。共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用60369.74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颈部支具固定2个月,避免外伤和感染;2、休息3个月,每月复查拍片一次;3、驾驶营养,逐步驾驶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从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柯盛慧、刘年花、谷美臻、余文博无责任。另柯盛慧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2%;2、误工时间为210天,因伤需1人护理为120天;3、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柯盛慧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柯盛慧为黄梅县农业户口,系小池镇五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其自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武汉杨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的泥工工作。2、柯盛慧与其妻余丽凤生育一子柯烨,生于2012年10月4日;朱长仙系柯盛慧母亲,生于1959年10月20日,系小池镇李大墩村四组农业居民,主要生活来源由其子即柯盛慧、李世特提供。3、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新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不在检验有效期内且超载运输),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赣G×××××小型轿车未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5、余中华、刘年花、谷美臻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已另行起诉。本院认为,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处理适当,可以作为王从新与余中华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王从新、余中华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柯盛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皖M×××××号牵引车/新B×××××挂号半挂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事故发生时新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未年检及超载运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挂车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且超载运输行为对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皖M×××××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王从新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柯盛慧与另案人余中华、刘年花、谷美臻、余文博受伤,且其他受伤人也另案起诉,故对于本次事故受损人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对于柯盛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65369.74元、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22302元(38766元/年÷365天/年×210天)、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92410.40元(22906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79296元{柯烨抚养费52920元(15750元/年×16年×42%÷2人)+朱长仙抚养费26376元(6280元/年×20年×42%÷2人)}、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王从新的过错程度及其给柯盛慧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388828.14元。其中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柯盛慧损失41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柯盛慧损失187770.27元。由王从新赔偿柯盛慧保险责任外损失55604.43元,由余中华赔偿柯盛慧损失104303.44元(详见清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盛慧损失41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盛慧损失187770.27元,合计228920.27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4000元。三、由被告王从新赔偿原告柯盛慧损失55604.43元。四、由被告余中华赔偿原告柯盛慧损失104303.44元。以上应履行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柯盛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柯盛慧负担2100元,被告王从新负担1900元,被告余中华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报年损失赔偿清单谷美臻案损失合计:728380.98元(1)、医疗费用10727.30元(医疗费10127.3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2)、伤残赔偿1924.68元(护理费855元+误工费1069.68元)(3)、伤残赔偿(余文博)715729元(伤残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6269元+住宿费3700元)二、柯盛慧损失合计:388828.14元(1)、医疗费用69469.74元(医疗费60369.7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2)、伤残赔偿316858.4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22302元+交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92410.4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96元)(3)、鉴定费2500元三、余中华损失合计:85683.40元(1)、医疗费用4279.40元(医疗费3979.4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伤残赔偿1104元(护理费427.50元+误工费376.50元+交通费300元)(3)、财产损失80300元(车辆损失79800元+施救费500元)四、刘年花损失合计:9886.40元(1)、医疗费用6631.90元(医疗费6231.9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2)、伤残赔偿3254.50元(护理费570元+误工费2384.50元+交通费300元)五、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金额合计:122000元㈠、医疗费赔偿金额10000元1、谷美臻1200元{10727.30元÷(10727.30元+69469.74元+4279.40元+6631.90元)×10000元}2、柯盛慧7600元{69469.74元÷(10727.30元+69469.74元+4279.40元+6631.90元)×10000元}3、余中华500元{4279.40元÷(10727.30元+69469.74元+4279.40元+6631.90元)×10000元}4、刘年花700元{6631.90元÷(10727.30元+69469.74元+4279.40元+6631.90元)×10000元}㈡、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1、谷美臻75988元{7176553.68元÷(1924.68元+715729元+316858.40元+1104元+3254.50元)×110000元}2、柯盛慧33550元{316858.40元÷(1924.68元+715729元+316858.40元+1104元+3254.50元)×110000元}3、余中华117元{1104元÷(1924.68元+715729元+316858.40元+1104元+3254.50元)×110000元}4、刘年花345元{3254.50元÷(1924.68元+715729元+316858.40元+1104元+3254.50元)×1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余中华车辆损失2000元(四)、在交强险内赔偿费用以下合计:122000元1、谷美臻77188元(医疗费用1200元+伤残赔偿费用75988元)2、柯盛慧41150元(医疗费用7600元+伤残赔偿费用33550元)3、余中华2617元(医疗费用5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7元+财产损失2000元)4、刘年花1045元(医疗费用700元+伤残赔偿费用345元)六、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金额以下合计:595063.80元1、谷美臻356918.87元(总损失728380.98元-交强险77188元)×责任比例70%×赔偿比例87%×赔偿率90%柯盛慧187770.27元(总损失388828.14元-交强险41150元-非医保用药2594.17元-鉴定费2500元)×责任比例70%×赔偿比例87%×赔偿率90%3、余中华45528.69元(总损失85683.40元-交强险2617元)×责任比例70%×赔偿比例87%×赔偿率90%刘年花4845.97元(总损失9886.40元-交强险1045元)×责任比例70%×赔偿比例87%×赔偿率90%七、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以下合计:717063.80元1、谷美臻434106.87元(交强险77188元+第三者责任险356918.87元)2、柯盛慧228920.27元(交强险41150元+第三者责任险187770.27元)3、余中华48145.69元(交强险2617元+第三者责任险45528.69元)4、刘年花5890.97元(交强险1045元+第三者责任险4845.97元)八、王从新赔偿金额以下合计:170313.35元1、谷美臻98916.22元[(总损失728380.98元-交强险77188元)×责任比例70%-第三者责任险356918.87元]2、柯盛慧55604.43元[(总损失388828.14元-交强险41150元)×责任比例70%-第三者责任险187770.27元]3、余中华14449.69元[(总损失85683.40元-交强险2617元)×责任比例70%-第三者责任险45528.69元]4、刘年花1343.01元[(总损失9886.40元-交强险1045元)×责任比例70%-第三者责任险4845.97元]九、余中华赔偿金额以下合计:299661.33元1、谷美臻195357.89元(总损失728380.98元-交强险77188元)×责任比例30%2、柯盛慧104303.44元(总损失388828.14元-交强险41150元)×责任比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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